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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陈先生(原告)
对方当事人:刘女士(被告)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相识于网络,并于2014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2月3日在成都龙泉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于2018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因就职于高职院校,经常居住在职工宿舍,双方聚少离多,且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带陌生男性在双方共同生活的房屋内同居,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
自婚生女出生后,被告以没有任何时间与精力照顾女儿为由,将其寄养在保姆家,并且保姆照顾婚生女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男方一人支出,而被告每周只回家1天,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做母亲的义务,且婚生女与原告更亲近。
秉承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原告方认为,由原告获得婚生女的抚养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委托人诉求: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教育、医疗、保险及其它费用,凭票据双方各半承担,一年结算一次,12月31日前付清;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过错方,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少分割20%的份额);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办案律师:


接受委托之后,我方及时与当事人沟通,尽量达到当事人诉求,仔细整理当事人证据,维护当事人权益。
办案结果:
已按委托人的要求双方进行调解,最终按当事人要求双方调解离婚,并按法律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原告陈先生提出与被告刘女士离婚,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准予原、被告离婚;
夫妻共同财产:一辆价值3万元的长安牌汽车,归原告陈先生所有,支付被告刘女士补偿款1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夫妻双方无共同存款;
婚生女儿随原告陈先生生活,被告刘女士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医疗费通过国家医疗机构报销后,不足的部分原、被告一人承担一半;教育费凭教育机构出具的票据,原、被告一人承担一半);被告刘女士每月探视婚生女儿1至2次,探视时间、方式由原、被告双方协商,探视期不影响婚生女儿就医、学习情况;原、被告双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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