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酒店产子后将其遗弃,犯故意杀人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
近日,武汉东西湖法院公布一则案例,引发热议。





-网友对本案的看法-
2020年9月18日,有吸毒史的女子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致怀孕,后于武汉市某酒店房间产下一名活体男婴,因害怕家人发现,又担心自己无力抚养,在不确定孩子生父是谁的情况下,胡某用浴巾将该男婴包裹后放入黑色垃圾袋内,并将垃圾袋系紧后丢弃在酒店5楼阳台垃圾堆旁。
次日凌晨,该酒店保安巡逻时听见婴儿啼哭声,从垃圾堆中发现该男婴并报警,后该男婴被送至医院救治。
公安机关接警后找到胡某,要求胡某履行监护职责,但胡某拒不履行。后公安机关对胡某进行刑事拘留,检察机关以胡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胡某将刚出生的婴儿放在垃圾袋内,并将垃圾袋封口系紧后将其遗弃至垃圾桶的行为是在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为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以故意杀人罪醉酒起刑事责任,遂判决胡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该名男婴在被发现后,公安机关协调社区和民政部门予以妥善安排,但未进行户籍登记,其生物学父亲不详。为了解决孩子的抚养问题,公安机关与胡某的父母、兄长多次协商,但胡某父母和兄长均不愿意担任该名男婴的监护人。
最后,经公安机关、社区以及胡某户籍所在地的民政局等多部门联合沟通协调,决定由民政局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胡某对男婴的监护资格并指定民政局为男婴的监护人,以解决孩子的监护问题。
法院认为,胡某系男婴的生物学母亲,是其法定监护人,但胡某因犯故意杀人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因其遗弃男婴,严重侵害了男婴的生命权,已不适合履行监护职责,而该名男婴的其他近亲属均不愿意履行监护职责,为了保护该名男婴的人身、财产权益。
法院最终判决撤销胡某对其所生男婴的监护资格,并指定民政局为胡某所生男婴的监护人。
据了解,当地民政局将孩子送至福利院,目前孩子已被好心人收养。
那么具体到本案中,法院最后为什么会将民政局指定为被遗弃男婴的监护人呢?
律师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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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阚敏
-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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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按顺序担任监护人,区综合福利机构抚养弃婴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遗弃男婴的亲生母亲胡某无抚养能力,宁愿被刑拘也拒不履行其监护职责,且该男婴其他已知的其他近亲属也均不愿意履行监护职责,在不清楚生物学父亲是谁的情况下,没有符合条件且愿意抚养的监护人,而民政局具备担任监护人的资格和条件,同时愿意承担起监护职责的,民政局可以担任其监护人。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二、《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一)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
(三)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四)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般由前款中负责临时照料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人员提出,也可以由前款中其他单位和人员提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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