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黄某良与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2022-01-18

合同纠纷

原告黄某良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887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建筑公司承建位于泸州市纳溪区××镇××村××村××村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案外人杨某顺于同年7月21日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黄某良施工,双方同时对单价等进行详细的约定,后原告将工程分包给罗某义、曾某强、徐某敏班组实施。2019年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应收工程款1631577.43元,扣除预付的工程款1142829元,尚欠工程款488748元未给付。经多次催收未

具体案情:

原告黄某良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887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建筑公司承建位于泸州市纳溪区××镇××村××村××村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案外人杨某顺于同年7月21日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黄某良施工,双方同时对单价等进行详细的约定,后原告将工程分包给罗某义、曾某强、徐某敏班组实施。2019年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应收工程款1631577.43元,扣除预付的工程款1142829元,尚欠工程款488748元未给付。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部分属实。杨某顺是公司员工、涉案项目技术负责人。对原告完成2号道路的硬化及附属工程收方量无异议,对部分单价有异议,其中有59840元属于重复计算,因此2号道路硬化及附属工程的劳务费总额是741919元;曾某强、罗某义的3号、4号道路硬化,是被告直接分包给曾某强、罗某义的,与原告黄某良无关联,且被告已经与曾某强、罗某义结算并支付完毕。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某义述称,我在涉案项目中从事的劳务是在原告处分包的,一开始协商85元∕立方米,机械设备由原告提供,2号道路硬化完工后,工程停工几个月。复工后,我继续在原告处分包3号、4号道路硬化的劳务,实际完成的劳务费约420000元,已经收到劳务费320000元,未收到的劳务费应由原告支付。

第三人曾某强述称,我在涉案项目完成的道路硬化是在原告处分包的,单价按23.5元∕平方米(或117.5元∕立方米)计算。我完成的劳务费总额为252780元,已经收到劳务费122029元,尚欠的劳务费余额应由原告给付。

本案经审理后查明,原告黄某良是从事劳务分包的个人;被告**建筑公司是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等业务的个人;第三人罗某义、曾某强是从事劳务分包的个人。2017年3月2日,被告公司中标纳溪区护国镇**村、**村、**村的土地整理项目,中标价6770410元,同时委派公司员工何某洪现场负责,聘请杨某顺为现场技术负责人。2017年5月28日,原告黄某良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建筑公司将纳溪区护国镇**村、**村、**村土地整理项目中2号道路硬化及附属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同时就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详细的约定,2017年7月21日,双方又对各分项单价进行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罗某义签订《道路硬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纳溪区护国镇**村、**村、**村土地整治项目道路硬化项目分包给第三人罗某义,现浇砼单价85元∕立方米,同时还就计量方式、支付方式等进行详细的约定。后第三人罗某义组织工人完成纳溪区护国镇**村、**村、**村土地整理项目中2号道路的硬化,原告黄某良组织工人完成纳溪区护国镇**村、**村、**村土地整理项目中2号道路的附属工程,期间中途多次停工。后经被告公司的现场技术负责人杨某顺确认,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黄某良分包的2号道路硬化及附属工程按照各分项单价进行结算,原告完成的劳务费总额为801759元,同时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产生的额外点工费共计14000元。被告公司分多次支付原告黄某良劳务费共计790017元。

涉案的2号道路硬化及附属工程完工后,2018年9月,被告将涉案的3号、4号道路的硬化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罗某义、曾某强,但未与第三人罗某义、曾某强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协议。3号、4号道路硬化的完工后,经第三人罗某义、曾某强与被告的现场技术负责人杨某顺核对,第三人罗某义完成道路硬化的数量为3789.41立方米,被告**建筑公司已经分多次支付第三人罗某义劳务费322094.5元;第三人曾某强完成的工程量合计为2030立方米,被告**建筑公司已经分多次支付第三人曾某强124178元(其中包含民工工资113787元、代付油费8391元、借支生活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将涉案2号道路硬化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罗某义,罗某义实际完成2号道路硬化1001.7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外,原告还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各分项单价单复印件1份、原告与第三人罗某义的《道路硬化协议》原件1份、被告现场技术人员杨某顺出具的工程量现场收方明细6页、被告技术员杨某顺出具的分包单位额外工天详情表2页、杨某顺出具的工程量现场收方明细2页,被告**建筑公司提供了与黄某良的《劳务承包协议》原件一份、合同各分项单价单1份、**建筑公司支付黄某良劳务费表册及转账依据复印件88页、**建筑公司委托人何某洪与第三人罗某义、曾某强的微信聊天记录刻制的光盘1张、纸质文字1份、**建筑公司支付曾某强劳务费表册及转账依据复印件22页、微信聊天记录2页、银行转账依据1页,第三人曾某强提交了李某友、黄**学、李某青的身份证复印件、任某华、赵某群的银行账户对账明细2页在卷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

根据庭审,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本案就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综合评议如下:

(一)原告主张涉案的3号、4号道路硬化的劳务是原告分包给第三人罗某义、曾某强还是被告分包给第三人罗某义、曾某强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原告主张涉案的3号、4号道路硬化的劳务先由被告分包给原告,原告再分包给第三人罗某义、曾某强,其中有被告现场技术负责人杨某顺的签名、第三人罗某义、曾某强到庭向法庭的陈述;被告主张涉案3号、4号道路硬化的劳务由被告直接分包给第三人罗某义、曾某强,并提供公司委托人何某洪与第三人罗某义、曾某强的原始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针对3号、4号道路硬化的劳务分包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协议》,只能从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原告提交由被告现场技术员杨某顺签字确认涉案2号、3号、4号道路硬化的收方记录,该收方记录涉及第三人罗某义、曾某强在每一条道路中完成的方量,各方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罗某义、曾某强完成涉案3号、4号道路硬化的劳务由原告分包给第三人完成的;第三人罗某义、曾某强向法庭的陈述,涉案3号、4号道路硬化的劳务是在原告处分包的,但第三人罗某义、曾某强的陈述与2019年二人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洪的语音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的内容相互冲突;从被告代理人何某洪与第三人罗某义、曾某强相互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第三人罗某义、曾某强在向被告公司代理人何某洪索要劳务费的同时,双方还对某些项目的结算单价、结算方式进行商讨,如果按照原告的陈述,涉案3号、4号道路硬化的劳务是由原告分包给第三人罗某义、曾某强的,则第三人罗某义、曾某强应该与原告进行劳务费的结算,协商结算单价、结算方式。同时,被告公司支付第三人罗某义的劳务费总额,按照三方陈述的结算方案及认可的完成数量,第三人罗某义认可已经全部收到3号、4号道路硬化产生的劳务费,只有2号道路硬化的劳务费未收到。曾某强在从事道路硬化过程中,所需的部分加油费都是由被告公司垫付而非原告垫付。如果原告作为涉案3号、4号道路硬化劳务的总包人,按照常理,一方面应当参与管理,另一方面应当牵头组织第三人罗某义、曾某强与被告进行结算或商讨结算办法等,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第三人罗某义、曾某强完成涉案3号、4号道路硬化的劳务是从被告公司分包的。

(二)原告为被告**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分包项目以外的点工人工工资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将2号道路硬化及其附属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开始时间是2017年5月,2号道路硬化及其附属工程完工后,大概在2018年9月才开始3号、4号道路硬化,被告公司的现场技术负责人杨某顺出具第一页《分包单位额外工天详情表》的时间集中在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该期间正好是原告完成2号道路硬化及其附属工程期间,所以该《分包单位额外工天详情表》涉及的额外人工工资8400元,应当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除上述额外人工工资外,被告在庭审中还认可产生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的额外人工工资5600元是原告完成的,既然是原告完成的额外人工工资,就应由被告承担,因此上述5600元额外人工工资应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额外人工工资共计14000元。

(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余额。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和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为815759元(含额外人工工资14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劳务费790017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5742元。

被告主张已代原告支付邛崃市民工植某祥劳务费5890元的事宜,被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但该电子回单载明的账号“×××73”与被告提供的民工工资花名册登记的植某祥的账号“×××72”不相符,本院认为,植某祥的该笔劳务费被告没有代原告支付。

至于第三人罗某义完成2号道路硬化的劳务费,因2号道路的硬化是原告分包给第三人罗某义的,应由第三人罗某义与原告进行结算;第三人罗某义、曾某强完成的3号、4号道路硬化的劳务费,因3号、4号道路硬化是由被告分包给第三人罗某义、曾某强的,如果被告未足额给付第三人罗某义、曾某强,应由第三人罗某义、曾某强另案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后,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良劳务费余额25742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1元,由原告黄某良负担8100元,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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