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详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建了“青海**矿业****金矿采挖项目”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内部承包给袁某华机具队,2006年6月又将其余部分劳务内部承包给杨某彬机具队。杨某彬在组织人员施工中向袁某华租赁挖掘机、推土机等工作机械。并由袁某华组织机械专业人员施工。租赁时双方约定租赁费当年结清。2010年1月12日杨某彬通过**公司给付袁某华30000元。
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袁某华在原审中的本诉请求为:一、杨某彬、何某、金某波立即给付袁某华工程机械费270938元;二、杨某彬、何某、金某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付袁某华损失50000元。杨某彬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为:袁某华给付杨某彬油款103389元、机械费14321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租赁机械工作多少小时,机械使用费如何计算。
审理中,袁某华陈述,向杨某彬提供了挖掘机1台、装载机2台、推土机1台。由于方量不好计算,租赁费就计时计算。现代225挖掘机:1006小时×350元/每小时=352100元、推土机:220型:47.5小时×300元/每小时=14250元、装载机两台:99小时×180元/每小时=17820元,合计384170元,扣了油钱83232元=17709升×4.7元/升。回邛崃后,杨某彬就不给钱,袁某华陆续找杨某彬给钱。杨某彬说他也没有收到钱。袁某华就在杨某彬应收款中扣了30000元,扣完后余款为270938元。
为此,袁某华提供的证据有:金某波和何某签字的工时计量单原件11页;该组证据证明挖掘机1台、装载机2台、推土机1台的工作时间。何某、金某波对该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杨某彬质证认为,何某、金某波不是杨某彬聘请在该工地的管理人员,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对此,何某、金某波向原审法院提供与杨某彬的通话录音,杨某彬对该通话录音内容无异议,该通话录音证明了何某、金某波是杨某彬雇请在该工地的管理人员。原审法院认证认为,因何某、金某波系杨某彬雇请在该工地的管理人员,那么其签名确认的机械工作时间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即挖掘机1006时,推土机47.5时,夏工装载机39时,龙工装载机60时。
关于机械使用费如何计算,袁某华陈述与杨某彬在建立租赁关系时约定机械使用费按照当地市场价计算,分别为挖掘机按350元/每小时、推土机300元/每小时、装载机两台按180元/每小时计算。
杨某彬认为,租赁了挖掘机1台,单价为260元/每小时,装载机1台,单价不予认可,没有租赁推土机。原审法院认为,从何某、金某波签名的工时计量单看,租赁的机械有:挖掘机1台,推土机1台、夏工装载机1台、龙工装载机1台。结合袁某华、杨某彬认可的《青海****金矿拦洪坝、尾矿坝、排洪工程工程量结算书》,原审法院认定挖掘机的机械使用费单价为300元/小时,装载机的机械使用费单价为180元/每小时,酌情认定推土机的机械使用费单价为300元/小时。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现代225挖掘机:1006小时×300元/小时=301800元、推土机:220型:47.5小时×300元/小时=14250元、装载机2台:99小时×180元/小时=17820元,合计333870元,该费用为租赁费。
二、关于袁某华在杨某彬处买油如何计算
审理中,袁某华陈述在杨某彬处购买了83232元(17709升×4.7元/升)的油。杨某彬反诉袁某华在杨某彬处购买了价值103389元的油款。袁某华提供了由其机械操作人员签名的票据计15张,共计17709升,杨某彬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另外又提供了高某军以袁某华名义签名的票据,共计加油量为1631升的柴油。经审查,双方对-10柴油加油量为3644升无异议,对单价有异议,袁某华主张按4.7元/升计算,杨某彬主张按5.76元/升计算。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单价证据,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单价为5元/升,该部分的油款为18220元。双方对0号柴油的加油量和单价有异议,袁某华主张加油量为14065升,单价为4.7元/升;杨某彬主张加油量为19211升,单价为5元/升;从双方提供的票据来看,袁某华提供了其机械操作人员签名的票据计15张,杨某彬予以认可,另外提供的票据袁某华不予认可,那么杨某彬应当继续举证证明该部分的0号柴油系袁某华派人(高某军)所加。但杨某彬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此,原审法院认定袁某华在杨某彬处购买0号柴油为14065升,单价为5元/升,故原审法院认定0号柴油的价款为70325元,整个油款为88545元。
三、反诉人反诉被反诉人应当给付反诉人机械使用费143215元是否成立
审理中,杨某彬陈述袁某华施工的范围含下山便道,但其没有完成施工,**公司即要求杨某彬将剩余工程完工。杨某彬按照要求完工。产生了机械使用费143215元。
杨某彬提供的证据有:修下山施工便道(工时)记账单4份,其中有两份由管理人员陈某杰签名,陈某杰出庭证明该工时属实,但没有在该记账单是写明“应在袁某华工程款中扣除”。高某军于2006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尾矿坝压路机1台,2006年6月中旬在金矿矿山修路工时55小时。
袁某华质证认为,下山便道是我修的,量计算好了,但是还没有和公司结算。项目部关于养护方面的工作去找杨某彬去做,给我没有关系。高某军的签字条子(压路机)我认可;统计表上面有部分字是后面添上去,与高某军的笔记不一致。记账单虽盖项目章并没有项目部的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也没有注明是谁修下山便道。作为项目部不能对债权债务进行抵扣。对陈某杰签字的条子,陈某杰也陈述了签字时上面没有“应在袁某华工程款中扣除”的字样,该几个字是后面添加的。
原审法院认为,从杨某彬提供的证据看,只有工时量而无单价约定,从杨某彬的陈述看,杨某彬是受**公司的安排进行施工,而不是袁某华与杨某彬协商达成合意后施工,不能证明杨某彬与袁某华之间建立了租赁关系。故对杨某彬主张应当由袁某华给付机械使用费143215元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四、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审理中,原审法院对负责“青海**矿业****金矿采挖项目”的**公司副总经理李某虎进行了调查,李某虎陈述该工程在当年就完工了,双方(杨某彬、袁某华)回来结算的时候就发生矛盾了。我(李某虎)就让双方对账。以后陆续找过双方对账,双方都不当面对账,后来主要是袁某华来找,陆陆续续来找。从李某虎的陈述看,双方发生纠纷后,袁某华一直在要求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袁某华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袁某华与杨某彬之间建立的租赁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双方对租赁费、油款金额各持己见,不能达成合意,应当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金额为准。杨某彬应当给付袁某华租赁费为333870元,袁某华应当给付杨某彬购油款为88545元,两项品迭后为245325元,扣除杨某彬已给付的30000元,杨某彬欠袁某华租赁费215325元。杨某彬至今未付,构成违约责任,应当承担继续给付义务。袁某华要求何某、金某波共同偿还,因何某、金某波与袁某华之间没有租赁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该二人与杨某彬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审法院对袁某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袁某华要求赔偿利息损失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本诉原告袁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原审反诉原告杨某彬的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杨某彬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袁某华租赁费215325元;二、驳回袁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某彬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57元,由袁某华负担1009元,由杨某彬负担20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杨某彬负担1499元,袁某华负担1000元。
宣判后,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袁某华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袁某华支付杨某彬机械使用费1126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袁某华、杨某彬约定使用机械后在一年内付清租赁费,故应在2006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案诉讼时效在2007年12月31日届满,袁某华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2、袁某华与杨某彬未协商过单价,单价由项目部制定。挖掘机工作时间为941小时,另有65小时系袁某华完成自己的工程而花费的时长。现代225挖掘机单价应为260元每小时,挖掘机的使用费为244660元,总计欠被上诉人机械费应当为276730元。已经支付30000元,尚欠246730元;3、原审法院否认袁某华使用杨某彬机械为袁某华修路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袁某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诉讼时效。杨某彬与袁某华并未进行结算,袁某华因杨某彬应支付的款项不明,无从主张机械使用费。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杨某彬真正拒付款项之日起开始计算,亦即是袁某华第一次诉讼的开庭之日。且袁某华主张的系机械费,其中有机械的使用费,也有工人的劳务费和机械燃油费,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中途袁某华一直要求杨某彬结算,且2012年3月袁某华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9月再次起诉,本案袁某华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对价格约定不明,原审法院根据杨某彬雇佣的员工的签字认定工时,根据《工程量结算书》认定单价符合规定。3、杨某彬的反诉主张证据不足,杨某彬受**公司的安排进行施工,与袁某华不存在租赁关系。
原审被告何某答辩称,何某是杨某彬的管理人员,何某与袁某华无租赁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原审被告金某波答辩称,金某波是杨某彬的管理人员,金某波与袁某华无租赁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公司承建了“青海**矿业****金矿采挖项目”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内部承包给袁某华机具队,2006年6月又将其余部分劳务内部承包给杨某彬机具队。杨某彬在组织人员施工中向袁某华租赁挖掘机、推土机等工作机械。并由袁某华组织机械专业人员施工。租赁时双方约定租赁费当年结清。2010年1月12日杨某彬给付袁某华30000元。
何某、金某波是杨某彬雇请在工地的管理人员,经计算,何某、金某波签字的11页工时计量单确认的工时为:挖掘机1006小时,推土机47.5小时,夏工装载机39小时,龙工装载机60小时。关于机械使用单价,袁某华主张挖掘机按350元/每小时、推土机300元/每小时、装载机两台按180元/每小时计算。杨某彬主张挖掘机单价为260元/每小时。因双方对单价无书面约定,原审法院认定挖掘机的机械使用费单价为300元/每小时,装载机的机械使用费单价为180元/每小时,推土机的机械使用费单价为300元/每小时。经计算,机械使用费为:现代225挖掘机:1006小时×300元/每小时=301800元、推土机:220型:47.5小时×300元/每小时=14250元、装载机2台:99小时×180元/每小时=17820元,合计333870元。
袁某华在杨某彬处购油,袁某华、杨某彬对-10柴油加油量为3644升无异议,关于单价,袁某华主张按4.7元/升计算,杨某彬主张按5.76元/升计算。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单价证据,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单价为5元/升,该部分的油款为18220元。袁某华在杨某彬处购买0号柴油为14065升,袁某华主张单价为4.7元/升,杨某彬主张为5元/升,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单价证据,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单价为5元/升,故0号柴油的价款为70325元,上述油款共计88545元。
杨某彬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袁某华施工的范围含下山便道,但袁某华没有完成施工,**公司即要求杨某彬将剩余工程完工,杨某彬按照要求完工,杨某彬主张产生的机械使用费143215元应由袁某华承担,袁某华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针对杨某彬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袁某华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杨某彬应当支付的机械费的具体金额;3、杨某彬主张的其为袁某华修路提供机械,袁某华应当向其支付租赁费的反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现作如下评述: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见,袁某华与杨某彬对机械使用费的单价、工时存在争议,双方亦未进行结算,对于杨某彬应当向袁某华支付的金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虽然双方均认可租赁时双方约定租赁费当年结清,但在双方尚未完成结算的情况下,支付租赁费的时间无法确定,袁某华通过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杨某彬关于本案袁某华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机械使用费,杨某彬主张其中挖掘机有65个工时,系袁某华用于自己的工程,且挖掘机单价应当为260元每小时。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挖掘机使用单价,双方并无书面约定,袁某华主张350元每小时,杨某彬则主张为260元每小时,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青海****金矿拦洪坝、尾矿坝、排洪工程工程量结算书》,酌情认定挖掘机的使用费为300元每小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某彬关于挖掘机使用单价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挖掘机使用时长。原审对时长的认定系通过对何某、金某波签字确认的工时计量单计算得出,一方面,挖掘机工作时长为1006小时,系杨某彬的雇员何某、金某波签字确认的结果;另一方面,从何某、金某波签字确认的工时计量单亦看不出其中有65小时系袁某华为完成自己的工程而花费的时长,杨某彬就其该项上诉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彬反诉主张的袁某华应当向其支付的机械使用费143215元的问题。因杨某彬自认其是在**公司的要求下完成的施工,袁某华亦对杨某彬的该项主张予以否认。故因杨某彬无法证明其与袁某华达成了施工合意,杨某彬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袁某华使用了杨某彬的工程机械。杨某彬要求袁某华支付机械使用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上诉人杨某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