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与杜某某、叶某某、四川省蒲江**电子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21-12-21

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杜某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20000元。被告叶某霞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叶某霞、四川省蒲江**电子厂分别以自己所有的住房及机器设备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8个月,贷款人共分18期还款,每期应还本息合计40334.44元。2012年6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杜某的账户上打款620000元。

具体案情:

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杜某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20000元。被告叶某霞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叶某霞、四川省蒲江**电子厂分别以自己所有的住房及机器设备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8个月,贷款人共分18期还款,每期应还本息合计40334.44元。2012年6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杜某的账户上打款620000元。之后被告杜某共偿还本金计218828.91元后,未按约还款。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贷款合同》;2、被告杜某、叶某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1171.09元及截止2013年5月20日所产生的利息24071.24元、罚息4174.6元;3、被告杜某、叶某霞按应还本息总额的0.05%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5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罚息;4、确认原告对被告叶某霞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蒲江县鹤山镇鹤山路X栋X单元X层X号住房以及被告四川省蒲江**电子厂用于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若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杜某未作答辩。

被告叶某霞未作答辩。

被告四川省蒲江**电子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被告杜某、叶某霞于2012年6月7日签订《贷款合同》,主要内容有:1、被告杜某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借款期限共18个月,被告杜某自2010年7月11日起在每月11日前偿还本息40334.44元,每月偿还本息中的本金、利息所占比例均不等。2、被告叶某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追索债权费用提供全额连带担保。3、被告杜某如出现原告无法正常及时从还款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等违约或视为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采取以下救济措施:解除合同及双方间其它资金服务合同(如有),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杜某)、丙方(叶某霞)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处置变卖担保财产或甲方、丙方所有的其他财产,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原告)的其他损失;若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乙方支付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每日0.05%的罚息。

二、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叶某霞、四川省蒲江**电子厂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由被告叶某霞、四川省蒲江**电子厂分别以其所有财产为原告与被告杜某于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各份《贷款合同》中原告所享有的主债权及诸如利息、违约金等附加债权提供最高额不超过633875元的抵押担保。被告叶某霞提供抵押物为位于蒲江县鹤山镇鹤山路X栋X单元X层X号住房(监证001XXXX号)。被告四川省蒲江**电子厂提供抵押物为21台机器设备,具体如下:昆明铣床厂生产的5台X8126B万能工具铣床、重庆第二机床厂生产的3台C616A-1普通车床、重庆第二机床厂生产的1台C2-35K数控机床、重庆第二机床厂有限公司生产的3台C2-50HK/1数控机床、深圳市鼎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生产的3台DTC-1060加工中心、四川省磨床厂生产的1台M7130平面磨床、江苏扬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生产的1台J23-10B开式可倾压力机、浙江西菱台钻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2台MODELZ4125台式钻床、四川省彭州市台钻厂生产的1台ZS-25台式攻丝机、缙云凯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生产的1台GZ4035锯床。上述抵押物均于2012年6月8日在房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三、2012年6月11日,原告按约将62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杜指定提取借款和偿还借款帐户:户名杜某,账号622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邛崃支行会计科。被告杜某在2013年1月30日前按期或逾期共偿还本息282341.08元,其中本金218828.91元、利息63512.17元。此后,被告杜某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其尚现欠原告本金401171.09元、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24071.24元、至2013年5月20日(本案开庭日)止的罚息4174.6元,以及2013年5月20日以后按212.62元/日计算的罚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贷款合同》、还款计划、《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位、被告还款明细表、被告应还本息明细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告杜某、叶某霞与原告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杜某自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某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根据《贷款合同》关于原告在被告杜某违约时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贷款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现要求被告杜某给付尚欠本金401171.09元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24071.24元、至2013年5月20日的罚息4174.6元,以及2013年5月20日以后按212.62元/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合同解除之日)的罚息属于因被告违约致原告可得经营利润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杜某予以承担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叶某霞在《贷款合同》上签名,自愿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追索债权费用提供连带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某霞对被告杜某承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四、被告叶某霞、四川省堡顶电子厂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该二被告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屋、机器设备为原告在《贷款合同》中所享有主债权及诸如利息、违约金等附加债权提供最高额不超过633875元的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确认其对该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邛崃分公司与被告杜某、叶某霞在2012年6月7日签订的《贷款合同》;

二、被告杜某、叶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邛崃分公司借款本金401171.09元、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24071.24元、至2013年5月20日的罚息4174.6元,计429416.93元;

三、被告杜某、叶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邛崃分公司从2013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212.62元/日计算的罚息;

四、如被告杜某、叶某霞未履行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义务,原告**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邛崃分公司对被告叶某霞用于抵押的位于蒲江县鹤山镇鹤山路X栋X单元X层X号住房(监证001XXXX号)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如被告杜某、叶某霞未履行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义务,原告**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邛崃分公司对被告四川省蒲江**电子厂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昆明铣床厂生产的5台X8126B万能工具铣床、重庆第二机床厂生产的3台C616A-1普通车床、重庆第二机床厂生产的1台C2-35K数控机床、重庆第二机床厂有限公司生产的3台C2-50HK/1数控机床、深圳市鼎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生产的3台DTC-1060加工中心、四川省磨床厂生产的1台M7130平面磨床、江苏扬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生产的1台J23-10B开式可倾压力机、浙江西菱台钻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2台MODELZ4125台式钻床、四川省彭州市台钻厂生产的1台ZS-25台式攻丝机、缙云凯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生产的1台GZ4035锯床)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17元由被告杜某负担。现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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