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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杨女士(原告)
对方当事人:汪某、祝某(被告)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20年8月7日前往被告汪某所开的理发店消费,被告汪某向原告推荐了美容产品,原告于当日缴纳了6000元,遂被告祝某为原告注射了“胶原蛋白”;
原告在接受注射后,出现了右侧眼部肿胀、嘴角歪斜、面部痉挛等症状,因此前往成都一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神经麻痹,治疗一周后出院;
但由于原告持续呈现面部抽动,又前往另一家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好转后于2020年9月27日出院,期间2名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
2021年1月,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面部部分面瘫呈十级伤残。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

委托人诉求: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3115.19元。
办案律师:

接受委托之后,我方及时与当事人沟通,尽量达到当事人诉求,仔细整理当事人证据,维护当事人权益。
办案结果:
被告汪某与祝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女士支付:
住院15天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
医疗费(4630.7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交通费(300元);
残疾赔偿金(76506元);
精神抚慰金(3000元);
鉴定费(1200元)等共计88036.7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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