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赵先生(原告)
对方当事人:徐先生(被告)
事实和理由
2021年6月3日原告赵先生受被告徐先生雇佣,到其承包的工地务工,在工地负责抹搭钢筋、混凝土、砌砖等劳务工作,双方约定报酬为400元/天。
2021年7月1日,原告在工作时,站在约两米高的脚架上给墙体抹灰时,踩踏脚架上的木板滑开,导致摔伤,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当地医院,当地医院拍医学影像学片后表示其无法处理原告伤情,建议送至省骨科医院,后被告开车将原告送至省骨科医院,于2021年7月3日入院,2021年7月26日出院,住院23天,医嘱休息三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
2022年2月25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认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对其损失进行赔付。同时,其从2021年6月3日至7月1日共计工作23.5天,被告至今仍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
委托人诉求
● 判令被告徐先生支付赵先生医疗费500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64/天*院外休息三月=14760元、误工费:400/天*(住院23天+院外休息三个月)=45200元,伤残赔偿金:41444元/年*20年*10%=82888元,精神损坏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欠付劳动报酬6400元,共计227248元;
● 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先生承担。
办案律师

接受委托后,我方及时与当事人沟通,尽量达到当事人诉求,仔细整理当事人证据,维护当事人权益。
我方律师代理意见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先生有权对其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
徐先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该为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安全的设施,赵先生在施工作业前,为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徐先生应进行安全防护检查,为工人提供防护设施。
根据查明的事实,赵先生在施工作业时,徐先生未在作业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尽相应义务,故对赵先生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办案结果
● 已按委托人的要求到法院应诉,并且拿到裁决书。
● 被告徐先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先生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68683.6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