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律师:陈律师
具体案情:原告熊*琼、赵*丹、赵*武、黄*秀与被告白*明、四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双流分公司,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贵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琼、赵*丹、赵*武、黄*秀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律师,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熊*琼、赵*丹、赵*武、黄*秀分别系死者赵*之妻、女、父、母。2011年9月17日中午,赵*驾驶川A6XXXX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沿高保路行驶至4Km+600m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白*明驾驶的属被告四川****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双流分公司所有的川A7XXXX号十通牌中型自卸货车相遇,被告白*明因行使道路前方有凹坑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致使车辆甩尾至道路左侧,刚好与行驶至事故地点的赵*驾驶的川A6XXXX号车辆相撞,赵*当场死亡,川A6XXXX号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认定死者赵*与被告白*明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四原告认为被告白*明为躲避凹坑紧急制动,操作不当致使事故突然发生并致赵*死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四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双流分公司系被告白*明的挂靠单位,具有挂靠利益,应与被告白*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川A7XXXX号十通牌中型自卸货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付额300000元,不计免陪)。现四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第三人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309220元、丧葬费13476元、原告赵*武、黄*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793.4元、车辆损失费15000元、事故检测费400元、车辆施救费4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00069.4元;二、超出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白*明与被告四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双流分公司属车辆挂靠关系,被告白*明系肇事车辆川A7XXXX号十通牌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经营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明垫付了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3900元,请求在本案作一并处理。另外,四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四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不予认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四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后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琼、赵*丹、赵*武、黄*秀分别系死者赵*之妻、女、父、母。2011年9月17日中午,赵*驾驶川A6XXXX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沿高保路由牟礼镇往高埂镇方向行驶。13时许赵*驾车行驶至高保路4Km+600m时,驶至道路左侧,与向对方由被告白*明驾驶属被告四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双流分公司所有的川A7XXXX号十通牌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邛公交认字第510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赵*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白*明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熊*琼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邛公交认字第510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明垫付了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3900元。被告白*明与被告四川****汽车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白*明系肇事车辆川A7XXXX号十通牌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经营者。另查明,川A7XXXX号十通牌中型自卸货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付额300000元,不计免陪)。
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赵*武、黄*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793.4元;四原告主张丧葬费13476元;被告白*明垫付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3900元,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四原告为主张死亡赔偿金309220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市牟礼镇人民政府及**市牟礼镇曹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赵*从2005年11月9日至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自营川A6XXXX东风牌货车进行货运业为生,是赵*主要收入来源……”;2、赵*所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各一份,证明死者赵*生前从事个体运输;3、**市牟礼镇人民政府及**市曹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赵*妻子熊*琼系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员工,自2009年8月工作至今,常年居住于成都市***横街**号*单元***号。经调查了解,赵*生前常年在外从事个体货运业务,每逢休息即到成都落脚与妻子短聚……”;4、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员工身份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员工熊*琼自2009年8月起到我公司担任厨师职务,为公司20多员工提供伙食。公司通过工资卡方式每月为其支付1500元月薪,该职工工资卡为:6222XXXXXXXXXXXXXXX。该员工工作至今一直居住在我公司为其提供的单位宿舍,宿舍地址为成都市***街**号*单元***号房。职工宿舍配置为单人单间双人床,家属探视亦可居住……”;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行出具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上有内容:“卡号:6222XXXXXXXXXXXXXXX;户名:熊*琼”。二被告对证据3、4、5无异议,但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只证明了死者在户籍所在地居住,政府及村委会无证明死者赵*从业状况的证明力;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死者赵*系农村户籍,故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证据1只证明了死者在户籍所在地居住,政府及村委会无证明死者赵*从业状况的证明力;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熊*琼没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人民政府及村委会无证明原告熊*琼在其所在公司的员工宿舍居住的证明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熊*琼如在该公司工作,还应同时出具劳动合同、租房合同、暂住证等证据予以说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而死者赵*系农村户籍,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者赵*生前从事个体运输,其生活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又因原告熊*琼已在城镇打工生活,二人系夫妻关系,夫妻团聚常落脚于城镇,其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309220元。
审理中,四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5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1、成都报废汽车专营有限公司**报废车回收站出具的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熊*琼报废川A6XXXX车一辆,作废铁处理,不愿下户,此车售价13700元,已付款……”;2、本案第三人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以甲乙丙三方协商,完全同意按甲方核定的价格修理,总计工料费为15000元;其他约定:以上金额为预定额,不作为理赔时最终赔付金额,车辆须重新定损以确定损失部件及金额……”。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证据1明确载明15000元为预定额,不作为理赔时最终赔付金额;第三人未最终核定车辆损失情况,且四原告在未通知第三人的情况下将该车作报销处理,故对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5000元,但四原告在车辆未经实际维修的情况下,将车辆作报废处理,致使本院无法确认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四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5000元不予认定。
审理中,四原告为主张事故检测费400元向本院提供了检测费票据。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检测费不属于第三人赔付范围。本院认为事故检测费是本次交通事故为查清车辆状况所产生的必然损失,属财产损失,第三人应当在“交强险”内赔付。
审理中,四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418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票据。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有异议,认为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四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过高且可能包含停车费,故只认可施救费部分,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第三人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第三人该述称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施救费为4180元。
审理中,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有异议,认为15000元为宜。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四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365069.4元(死亡赔偿金309220元+丧葬费134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93.4元+事故检测费400元+车辆施救费41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365069.4元)。
本院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邛公交认字第510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赵*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白*明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熊*琼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邛公交认字第510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故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白*明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由被告白*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白*明与被告四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双流分公司属车辆挂靠关系,被告白*明系肇事车辆川A7XXXX号十通牌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经营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四川****汽车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作为挂靠车辆的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收取了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并从中获利,那么就应当对挂靠车辆造成他人损害在获得的利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第三人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和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2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财产损失400元。余额为244669.4元(365069.4元-120000元-400元=244669.4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白*明负担122334.7元(244669.4元×50%=122334.7元),因肇事车辆川A7XXXX号十通牌中型自卸货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付额300000元,不计免陪),故第三人应赔付四原告损失共计242734.7元(122334.7元+120000元+400元=242734.7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明为四原告垫付了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390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那么第三人应当在向四原告的赔付款中扣减13900元返还给被告白*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熊*琼、赵*丹、赵*武、黄*秀损失228834.7元;
二、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白*明垫付款13900元;
三、驳回原告熊*琼、赵*丹、赵*武、黄*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四原告负担182元,由二被告负担183元。现四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四原告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