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张先生(原告)
对方当事人:四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
事实和理由:
2022年4月8日,原告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的父亲陈某进入被告工程公司担任计量造价员岗位,原告入职后,被告公司并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约定薪酬,而是每月以9000元的基数向原告发放薪资。
2022年9月3日原告通过查询银行存款信息,才知晓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薪酬低至9000元,尤其是4月份薪酬在6月24日发放仅7835元,与同岗位工作人员薪酬标准有巨大差别(同岗位的同事月薪为16000元),同事们在知晓此事后都感到震惊并表示工资过低。
2022年9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陈某详细陈述了工作和工资情况,提出无法接受如此严重的歧视和污辱性待遇,希望工资能与原同岗位工作人员一致,并与陈某发生了如下对话——
原告:“我自从加入新项目以来一直独立完成计量工作,我几乎天天长时间加班,所以我希望从6月开始,公司可以将我的工资提高到12000元。”
陈某:“那你马上可以走了!”
因疫情缘故,原告直到9月15日下午成都市疫情解封才离开,期间主要在宿舍办公室继续从事本职工作。
2022年9月21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受理,仲裁于2022年11月24日开庭审理时,因远超法定审理期限不能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委向原告出具《超期未审结案证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起诉讼。
委托人诉求:
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4月8日至2022年9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依法确认原告月基本工资标准为160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4月8日至2022年9月15日期间同工同酬工资差额40650元;(计算方式:85885.06元-4523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6000元/月*5个月+16000元/月÷21.75天*8天=85885.06元;被告在9月7日及以前通过陈某个人账户转给原告7835元+9000元*4+1400元=45235元。)
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9885.06元(计算标准:16000元/月*4个月+16000元/月÷21.75天*8天);
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000元;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共计 126535.12元。
办案律师:

律师:陈颖
-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
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尽职调查、企业法顾、企业合规、民商事争议解决
评价:
多年法律服务经验,擅长各类合同纠纷、劳资纠纷、婚姻家事纠纷;在企业法律顾问、股权收购和转让、建设工程等领域的争议解决流程和法律服务方面,也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律师:田丁方
-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
刑事辩护、企业法顾、知识产权、婚姻家庭、损害赔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评价:
田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思路清晰,具有较强的判断能力、逻辑分析能力与表达沟通能力,办事严谨、勤勉尽责。执业后参与了多起民商事纠纷及刑事案件案件,熟悉诉讼的全过程,为委托人提供全面、细致的诉讼服务,深得委托人的信任与认可。
当事人被辞退后,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由于案件远超法定审理期限,导致仲裁委不能作出仲裁裁决。经此事件后,当事人意识到劳动纠纷涉及的法律法规过于复杂,自己很难全面了解并掌握相关法律知识,遂决定委托专业的劳动争议法律服务律师为其处理与被告公司的劳动纠纷一案。
当事人在抖音、小红书以及微博等搜索引擎上检索成都市内的专业律师时,注意到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的社交媒体账号分享了多起劳动纠纷胜诉案例,遂决定向其咨询相关法律问题。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律师在与当事人交流期间,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各种法律问题给予专业且耐心地答复,当事人遂决定委托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为其处理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
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代理律师向当事人详细了解案情,并通过研读当事人提供的与被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在详细了解当事人的诉求后,代理律师据此撰写起诉状,并协助当事人收集整理相关证据材料,向法院申请立案,在法院受理案件后,代理律师陪同当事人参加庭审。
解决方案:
针对我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提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法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审理本案。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仅是在学习计量的同时提供相关计量方面的劳务的劳务合同关系。即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等抗辩意见。
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4月8日至2022年9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本案不争事实。
从我方当事人提交的与项目部其他工作人员交流工作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其他证据材料来看,2019年2月,原告经介绍认识了四川**建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陈某,并于2019年2月16日进入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会计、测量等工作!直至2020年11月10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2022年3月6日,原告再次与陈某联系,并在其安排下于2022年4月8日进入双流区某施工单位为**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的“*公路快速化改造项目担任”施工2队二标段项目部“分包段”的计量造价员,日常居住于被告宿舍,工作中原告定期将项目进展、造价报表等文件向陈某以及其他被告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财务等人发送并汇报工作,且被告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建立了实质劳动关系。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当就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双倍工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因此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法院对我方代理律师提出的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办案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
(一)原告与被告自2022年4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22年9月7日解除,在此基础上,被告确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22年5月8日至2022年9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
(二)关于原告的月工资基数问题。原告主张其月工资应当按照16000元计算,但结合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聊天记录以及陈某向原告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的月工资是以9000元为基数。
(三)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确认其工资标准部分,法院认为其所在的岗位为技术岗位,因技术岗位从业人员之间存在工作经验、工作能力、工作职责等差异,用人单位与不同劳动者商定不同的工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遂作出如下判决:
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2年5月8日至2022年9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5434.48元(计算方式:9000元/月÷21.75*17天+9000*3个月+1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
目前我方当事人已收到被告公司一次性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共计44434.48元。
在办案过程中,我方代理律师积极寻找一切能够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方法、论点与证据,并且全程跟踪案件进度,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满足委托人的需求,成功帮助委托人争取到二倍工资差额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共计44434.48元!
委托人对办案结果感到相对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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