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详情:原告韩某飞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9日以680500元的价格购买了川A×××××号白色迈凯B5小型普通客车。支付了该车的购置附加税、保险费等费用。并办理了按揭登记。2015年12月8日,第三人李某芯驾驶该车在双流被被告强行扣押。原告后来知晓后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川A×××××号白色迈凯B5小型普通客车。
被告黄某军辩称,对川A×××××号白色迈凯B5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掌控一事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李某芯,韩某飞仅仅是名义车主。被告占有车辆是车主李某芯自愿留置用来担保其债务的,在车主李某芯归还清偿全部债务之前,原告无权讨要车辆。故应驳回原告韩某飞全部诉请。
第三人李某芯称,该车由原告购买,被告在2015年12月8日中午,强行将该车扣押,后来强迫第三人在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进行抵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川A×××××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2015年12月给第三人使用。被告因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第三人处将该车扣押。
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第三人是否为实际车主
审理中,被告主张第三人为实际车主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的《驾驶人信息》,证明原告无驾驶证、2、李某芯**县公安局**派出所做的两次《询问笔录》,李某芯自认川A×××××号车为他自己所有;被告举证认为,车子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义下,但原告没有取得驾驶证,原告与第三人是母子关系,对于购买车辆的钱被告有理由相信该钱为第三人出的,原告将车辆放在第三人处半年,原告也未要回,被告认为车辆所有人为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认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第三人在蛟龙派出所的笔录看,该车由原告所有。原告没有驾驶证不能得出原告对该车无所有权。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无驾驶证,但法律没有禁止无驾驶证的人不能购买车辆。从询问笔录的整体看,第三人陈述该车为原告所有。第三人是否为车辆实际车主,应当有第三人出资购买,实际掌控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系该车的所有权人,向本院提供了购置附加税、保险费等证据均表明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为实际车主。
二、原告是什么时候将该车交第三人使用被被告扣押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是经商的,需要一部车子进货。就聘请第三人开车。2015年12月8日将该车交第三人使用被被告扣押。被告陈述该车由第三人长期使用。第三人陈述,车辆是原告购买的,聘请第三人开车到成都进货,第三人自己有一辆车,2015年12月8日在蛟龙工业港下车剪头发时被告将该车扣押。2015年12月8日第三人在**市原告居住的小区将车辆开走的,小区有临时停车位的;第三人自2012年起就在双流租房居住。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该车长期由第三人使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在购车后方便经营,将该车交第三人驾驶,符合常理。2015年12月8日,该车被被告从第三人处开走。
三、诉争车辆是否为第三人作为担保债务清偿的留置财产
审理中,被告主张该车系第三人作为担保债务清偿的留置财产,向本院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的借条1份,该借条内容有:在李某芯没有归还黄某军20万整之前自愿把车子押在黄某军这里。原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陈述该借条系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第三人陈述该车系被告现行扣押后胁迫第三人出具借条的。经查,被告系先扣车后由第三人出具借条。被告扣车时也将放在该车上的行驶证予以扣押。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应当有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明知该车的行驶证所有人为原告的情况下,在原告不知晓时将该车扣押,因此,双方无担保关系,不能认定该车为第三人作为担保债务清偿的留置财产。
本院认为,川A×××××号小型轿车属于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购买合同、税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证明原告购买了该车并使用该车,该车属被告非法占有原告所有的车辆,被告的占有行为侵犯原告的所有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川A×××××号白色迈凯B5小型普通客车返还原告韩某飞。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