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周先生(被告二)
相对方:方先生(原告)、郭先生(被告一)
事实和理由:
原告常年从事室内装修墙面粉刷工作,与被告一经常有业务往来。
2020年8月29日,原告接到被告一电话,被告知在成都市龙泉驿某小区有房屋需要做室内墙面粉刷工作。
2020年8月31日,原告乘坐被告一的车辆前往该房屋进行墙面粉刷工作,在工作中由于梯子断裂导致原告摔伤,后由被告将原告送往附近的骨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骨折。
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出院至2021年12月8日一直借助轮椅和拐杖生活,后于2021年12月9日在成都市郫都区骨科医院进行左胫骨及左外踝内固定取出术,后按照医嘱在家休养一个月,借助拐杖生活。
原告于2022年7月18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
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至今腿脚行动不便导致无法进行工作,原告多次与被告一进行协商解决,但被告一仅垫付两次医疗费后不予理睬,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一进行赔偿。
后因被告一阐述:被告二作为原告受伤房屋的装修承包方,且该案件案涉劳务由被告二提供,原告遂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82888元。
2、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受伤期间误工费共计115622.3元。
3、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受伤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21840元(护理费标准:120元/天,住院32天,出院后护理期120天、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30 元/天,营养期120天)
4、请求被告承担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1016.65元(被抚养人:大女儿9岁、小女儿4岁)
5、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
6、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
7、此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金额合计:254366.95元。
收到法院传票后,被告二委托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应诉。
委托人诉求:
争取减少赔偿金额。
律师名片:
律师:周嫄
-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
民商事争议解决、婚姻家事、刑事辩护
评价:
周律师毕业后一直从事律师工作,尤其擅长处理各类婚姻纠纷、民商事争议解决,是一位“一专多能复合型”律师,并在自己的专业领域内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当事人作为原告受伤房屋的装修承包方,在收到法院传票、知晓自己被原告追加为被告后,就开始积极寻找具有同类型案件处理经验的专业律师为其应诉,希望能够降低赔偿金额,减少经济损失。
当事人因工作积累了大量的人脉,从曾经合作过的客户处得知了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不仅是具备合法运营资质及执业许可的正规律师,并且该律所的律师均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较高的专业水准与较强的法律服务意识。当事人在客户较高的评价下,前往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进行上门咨询,在与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律师沟通案情的过程中,当事人认为客户所言非虚,遂委托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为其应诉。
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依法指派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代理律师接案后,第一时间向当事人了解案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各种法律问题给出详细的解答,并审查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各项证据并质证,针对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赔偿金额进行核算是否合理,并按照当事人的诉求准备应诉方案、撰写答辩状,竭尽所能地为当事人争取降低赔偿金额。
解决方案:
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二本人的委托,依法指派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并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在提供劳动作业中存在多次酒后施工的现象,其在未尽到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合理注意义务;被告一作为用工主体,应对其雇佣的劳务人员的施工过程尽到监管义务,双方对此次人身损害事故存在巨大的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
首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危险性的高空作业时,自身应具有安全注意义务,主动防范安全事故。其在明知无人帮扶的情况下,仍然在无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施工,其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其次,原告多次出现在喝酒、醉酒后继续劳动作业的现象,合理怀疑其在此次作业中也存在此行为,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再者,被告一作为用工者,应尽到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或工作环境;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指导工作方式、流程、提示工作中的安全风险等义务。但其在此过程中不仅未对提供劳务者进行管理和监督,且未对原告的不当行为及时制止和纠正,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不合理,存在误工期计算过长,营养费、出院护理费主张依据不足,计算标准使用错误等问题,法院应对原告所主张的费用进行合理认定。
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出院病情证明》中:第一次治疗共计住院 23 天,医嘱注明休息3个月;第二次治疗共计住院9天,医嘱注明休息1个月,两次治疗阶段的误工期共计应为152天。而原告主张的费用为 115622.3元,误工期明显是多于152 天,且其并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内没有从事任何工作,没有任何收入。
其次,原告主张出院护理费、营养费无依据,《出院病情证明》所罗列的“出院医嘱及建议”中并未写明原告出院后仍然需要护理及营养照料,且其也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等证明该部分费用的支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存在明显错误,此次事故发生于2020年8月31 日,应当适用“2020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作为计算依据,应为 25133 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且无其他证据作印证,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合理认定赔偿金额。
办案结果: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调解,我方代理律师出庭应诉,促成原告与我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补偿款60000元,该款项于 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23年4月1日前支付;
二、我方当事人向原告支付补偿款8000元,该款项于2023年4月1日前支付;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我方代理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积极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协助当事人收集证据,并积极寻找一切能够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方法、论点和证据,并且全程跟踪案件进度,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帮当事人最大限度地降低补偿金额:原告索赔254366.95元,经我方代理律师介入,仅需补偿原告8000元。
当事人对办案结果感到十分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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