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案情:
原告**机电诉称,四被告系王某近亲属,王某系原告职工。2013年6月22日,王某在下夜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协助王某家属认定了工伤,获得了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被告获得赔偿后,又向原告主张权利,并重复计算赔偿数额,高于王某生前工资标准,王某实际基本工资1500元/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王某因死亡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的差额388737元。
被告王某全、王某琴、王某某、黄某彬辩称,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计算标准不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赔偿不足的,应该由工伤进行赔偿,王某已经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仲裁裁定要求原告支付差额388737元。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系王某近亲属,王某在原告处上班,2013年6月23日,王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四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四被告对仲裁裁决支付工伤和交通事故的差额388737元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王某在原告处上班,王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其近亲属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未为王某购买工伤保险,那么王某近亲属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应当按工伤保险标准支付四被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述费用,四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支付与交通事故赔偿款之间的差额,仲裁予以支持,裁决支付差额款388737元,原告要求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成都**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全、王某琴、王某某、黄某彬3887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