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详情: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了**市**镇**社区灾后恢复重建农民新居建设项目。2014年4月14日原告将“2号组团部分”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景*会,由景*会雇佣工人施工。第三人景*会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了第三人徐某。第三人徐某雇佣被告汪某春从事砌砖工作。被告受徐某直接管理,并从徐某处领取劳务报酬。由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无直接关系,因此被告在该工地上务工原告毫不知情。被告亦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约束,不在原告处领取报酬,因此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现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进行了裁决,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徐某述称,原告将劳务发包给第三人景*会,景*会请第三人徐某雇佣工作去做主体、砖工等。第三人徐某系为第三人景*会提供劳务,被告是第三人徐某请到工地上做工的。被告等人的工资是由第三人徐某造表,原告将工资给第三人景*会,景*会再给徐某,徐某最后发放给工人。工资卡、保险之类的都经过了原告,第三人徐某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景*会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景*会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将**市**镇**社区灾后恢复重建农民新居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景*会。其后第三人景*会邀约第三人徐某雇佣工人到上述工地做工。2014年5月,被告受徐某邀约到上述工地做工。2015年6月19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劳务分包协议、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将所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景*会,之后,景*会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徐某,徐某招用被告汪某春到工地务工,原告作为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非法层层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汪某春系徐某招用的工人,被告汪某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春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汪某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