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2014年11月初,原告受被告马某祥所雇,在被告八*司承建的**市**区**生态易居城从事劳务。工资按180元/天计算。2014年12月15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在该工地建筑二楼抬钢管时,因该建筑缺乏护栏,原告从二楼摔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马某祥安排一同作劳务的工友陈某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在**市中医医院住院55天,至2015年2月7日出院。期间,被告张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2015年4月8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该工程由被告八*司承建,八*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张某,张某又再次分包给被告马某祥。原告要求与三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祥辩称,被告马某祥是按被告张某下面一个叫高某禄的人安排组织民工到该工地去从事劳务的,原告是被告马某祥叫去的,但没有雇佣关系。与被告张某也没有分包关系。该赔偿应当由被告张某与八*司承担。
被告张某未答辩。
被告八*司辩称,被告八*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包合法。至于**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谁,八*司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八*司,没有劳务关系。因此,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八*司承建的**市**区**生态易居城从事劳务中,在二楼抬钢管时,因该建筑缺乏护栏,原告从二楼摔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在**市中医医院住院55天,至2015年2月7日出院。期间,被告张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2015年4月8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原告与被告马某祥之间是否具有劳务关系。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高某、陈某出庭,二位证人当庭陈述:马某祥是小老板,原告与证人都是马某祥叫去的从事劳务的,工作受马某祥安排,工资都由马某祥发放。
对该证人证言,被告马某祥无异议。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本案而言,原告是被告马某祥叫去的,受马某祥安排从事劳务,工资由马某祥发放。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马某祥之间有劳务关系。
二、被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祥之间是否具有分包关系。
审理中,被告马某祥陈述与被告张某没有分包关系,但从被告马某祥在**区建设监察执法(调查)笔录中反应,被告马某祥从2014年10月29日进场,完成的劳务是243179元的工作量,再结合被告张某支付原告住院费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祥之间有劳务分包关系。
二、被告八*司与被告张某之间是否有劳务分包关系。
审理中,被告八*司向本院提供了与**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其将劳务分包给**公司。但在该合同中,分包人为本案被告张某,而张某即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张某受**公司委托。因此,本院认定八*司是与被告张某之间建立了实际分包关系。
三、本案的损失
审理中,原告主张:1、残疾赔偿金97524(24381元/年×20年×20%);2、误工费20520元(180元/天×114天);3、护理费7150元(130元/天×55天);4、营养费1100元(20元/天×5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天×55天);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外出务工《证明》,《评残鉴定意见书》,《租房协议》,《出院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残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还需要提交城镇居住收入的主要来源。事发前三年内的外出务工证明。对原告住院天数无异议,对误工费标准180元/天认为过高,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系在从事非农业生产中受伤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为此残疾赔偿金为残疾赔偿金97524(24381元/年×20年×20%),本院确定:误工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1400元(100元/天×114天),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400元(80元/天×55天),营养费标准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20元/天计算,因此营养费为1100元(20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20元/天×55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本案损失为118524元。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因无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具有过错。故被告马某祥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八*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张某,张某又再次分包给马某祥,具有违反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炳损失118524元;
二、被告张某,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