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陈四虎
案件原由:
**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敖某、余某以被告人曹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市人民法院审判员童某与人民陪审员刘某、彭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某、陈某,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陈四虎、附带民事原告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余某在**市牟礼镇曹店村10组曹店村村民委员会旁边,因倒垃圾问题发生矛盾,双方互相抓扯打斗,后在抓扯过程中,曹某、余某摔倒在地,余某后脑受伤。后余某被送至**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6年11月9日死亡。经鉴定:余某死亡原因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开颅术后继发双肺融合性坠积性肺炎死亡。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曹某自动到**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严重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敖某、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夏某要求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经济损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及成甘工业园项目搬迁补偿损失费共计722978元。
被告人曹某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辩称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辩护人辩称,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曹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自愿认罪等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曹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认可丧葬费25233元,对死亡赔偿金、经济损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成甘工业园项目搬迁补偿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可,对误工费和交通费认为刑事附带原告人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余某在**市牟礼镇曹店村10组曹店村村民委员会旁边,因倒垃圾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抓扯打斗,并抓住对方领口相互推攘,在推攘过程中曹某、余某一同摔倒在地,余某后脑受伤。后余某被送至**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6年11月9日死亡。经鉴定:余某死亡原因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开颅术后继发双肺融合性坠积性肺炎死亡。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曹某自动到**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害人余某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因行走时不慎跌倒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4-9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被害人余某的女婿夏某于2016年11月4日12时50分乘坐国航飞机从哈尔滨飞抵成都,其票价为162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曹某的到案经过说明、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移送起诉告知书、被告人曹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本案的立、破案情况,及被告人曹某的到案情况。
2、被告人曹某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人夏某、吴某、程某、王某、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成公鉴(法物)字[2016]24490号)、被害人余某住院病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解:2016-486)、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化报告。证实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余某于2016年11月4日9时许,因倒垃圾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打斗,后两人一同倒地致被害人余某后脑受伤,经**市医疗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9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死亡原因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开颅术后继发双肺融合性坠积性肺炎死亡以及被害人余某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因行走时不慎跌倒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4-9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的事实。
3、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被告人提供的收条一份,证实事发后被告人曹某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人民币50000元以及被害人余某的女婿夏某于2016年11月4日12时50分乘坐国航飞机从哈尔滨飞抵成都,其票价为1620元的事实。
法院认为,2016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余某在**市牟礼镇曹店村10组曹店村村民委员会旁边,因倒垃圾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打斗,并抓住对方领口相互推攘,在推攘过程中,被告人曹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使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被害人余某后脑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曹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赔偿了被害人余某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对被告人曹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且被害人余某在本案的引发上具有一定过错,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敖某、余某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经济损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及成甘工业园项目搬迁补偿损失费共计722978元,因死亡赔偿金、经济损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成甘工业园项目搬迁补偿损失费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丧葬费,法院确定为25233元,对于误工费和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800元、交通费为3500元。鉴于被害人余某在本案引发上有一定过错,故法院按80%予以支持,即丧葬费25233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3500元,合计29533元的80%为23626元。因被告人曹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0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再予以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敖某、余某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626元(已经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敖某、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