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李某涉嫌贪污罪

2021-07-21

**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到2014年2月,先后担任**市固驿镇人民政府经发办主任、副镇长,利用主管和分管农村经济建设工作,具体负责该镇农用沼气池修建及补贴资金申报、管理、发放的职务便利,在发放沼气补贴资金过程中,采取侵吞手段,以扣押工作经费的名义,按照每口沼气池120元的标准从每年的沼气补贴中进行截留并非法占有,共计328560元。被告人李某将328560元中的82140元交给各村作为工作经费,其余均用于日常开支。

辩护律师:陈四虎

案件详情:

**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7〕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军、检察员唐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陈四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到2014年2月,先后担任**市固驿镇人民政府经发办主任、副镇长,利用主管和分管农村经济建设工作,具体负责该镇农用沼气池修建及补贴资金申报、管理、发放的职务便利,在发放沼气补贴资金过程中,采取侵吞手段,以扣押工作经费的名义,按照每口沼气池120元的标准从每年的沼气补贴中进行截留并非法占有,共计328560元。被告人李某将328560元中的82140元交给各村作为工作经费,其余均用于日常开支。

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7月27日上午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8月3日主动退缴了部分赃款10万元。

**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分管政府工程职务之便,贪污政府工程补贴款共计246420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是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贪污金额246420元中有7.5万元系用于接待、油费等公务开支,因此该部分金额并非由被告人非法占有,应当予以扣除。

辩护人对指控李某构成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某在2008年至2013年担任固驿镇人民政府经发办主任和副镇长期间,涉及固驿镇沼气池建设过程中,套取的沼气建设款,因工作需要,用于接待经费开支共计7.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李某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贪污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退缴全部赃款的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在先后担任**市固驿镇人民政府经发办主任、副镇长期间,利用主办和分管农村经济建设工作,具体负责该镇农用沼气池修建及补贴资金申报、管理、发放的职务便利,在发放沼气补贴资金过程中,以扣除工作经费为由,按照每口沼气池120元的标准从每年的沼气补贴中进行截留,暂存入个人在农商银行的账户,共计328560元。其中,2008年为96600元、2009年为84840元、2010年为60000元、2011年为25200元、2012年为43920元、2013年为18000元。李某报经分管领导同意后将每年截留下来的补贴款,用于发放各村的沼气池修建工作经费和平时的公务接待,后余款被李某个人私自侵吞。截止案发,被告人李某将328560元中的82140元交给各村作为工作经费,50000元用作单位公务开支,其余196420元被非法占有并用于个人开支。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主动退缴部分赃款10万元。2018年2月1日,被告人李某向法院退缴了赃款96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经庭审质证的**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及关于被告人李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人仇某1、仇某2、杨某、汤某、陈某、柳某、王某、周某、仇某3的证言,中共**市委员会组织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固驿镇委员会关于党委人大政府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中共固驿镇委员会固驿镇人民政府关于党委政府班子成员分工调整的通知、被告人李某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李某农商银行往来明细、**市军田村村民委员会2009年、2010年、2012年收到的沼气工作经费,固驿镇2008年至2013年市级农村户用沼气池工程承包合同,固驿镇2009年至2014年收支沼气补贴款的凭证,2010年至2014年配套资金收支凭证,**市农发局拨付2008、2011、2012、2013年沼气补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提供了证人杨某、汤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2008年-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某事前口头取得了该两位分管领导的同意后,将沼气池建设中的部分资金用于公务开支,总计金额为50000元。公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已进行庭前核实,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法院认为,对于该50000元系被告人事前取得分管领导的同意后将其用于公务开支,并非占为己有,故不应认定为贪污金额,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持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提供了证人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2012-2013年期间,李某担任副镇长时用于公务开支的金额为2.5万元。法院认为,证人陈某只是一般工作人员,系当时被告人的下属,被告人李某作为其领导并不需要将用款情况向其请示,对该款李某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和支配权,即使该款用于公务开支,也只是赃款的去向不同而已,不影响该笔金额属于贪污犯罪的定性。故对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系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截留沼气池建设中的补贴款196420元并占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构成贪污罪,属贪污数额较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贪污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李某具有自首和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李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对被告人李某退缴在检察机关的违法所得100000元,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负责处理;对于退缴在法院的违法所得964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贪污或者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贪污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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