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罪】张某某涉嫌抢夺罪

2021-07-21

**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四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律师:陈四虎

案件原由:

**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四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四川省**市临邛镇金色时代*栋*号**男装店铺外,趁被害人向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向某手中价值人民币4320元的白色苹果4手机1部抢走。被告人张某某抢夺得逞后在逃跑途中摔倒,所抢手机被摔坏,当被告人张某某逃至四川省**市临邛镇南街中国农业银行**支行门口时,被群众捉获交接警赶到的**市公安局民警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被抢财物登记保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向某的陈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2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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