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张某某抢夺罪一案

2021-11-15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四川省**市**镇**时代1栋2号索**男装店铺外,趁被害人向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向某手中价值人民币4320元的白色苹果4手机1部抢走。被告人张某某抢夺得逞后在逃跑途中摔倒,所抢手机被摔坏,当被告人张某某逃至四川省**市**镇南街中国农业银行**支行门口时,被群众捉获交接警赶到的**市公安局民警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具体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四川省**市**镇**时代1栋2号索**男装店铺外,趁被害人向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向某手中价值人民币4320元的白色苹果4手机1部抢走。被告人张某某抢夺得逞后在逃跑途中摔倒,所抢手机被摔坏,当被告人张某某逃至四川省**市**镇南街中国农业银行**支行门口时,被群众捉获交接警赶到的**市公安局民警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被抢财物登记保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向某的陈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2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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