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律师:张强
具体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都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法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被告中国**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石油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1日入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成品油分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加油工作。该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并发放工资。2020年5月19日,被告中国**成都分公司以原告使用其他单位加油卡、协助他人刷卡套现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715元、年休假待遇2708元、加班工资84859元、2020年5月工资3611元。
被告中国**成都分公司辩称,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达到了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任何依据;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员工当年因严重违纪导致劳动关系解除将不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待遇,同时原告已在2020年享受年休假1天,且被告已按仲裁结果向原告进行了支付。被告已将2020年5元工资足额支付给原告,不应重复支付。
被告中国石油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某从2009年6月20日起入职中国石油公司下属的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四川分公司)工作,至2017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某在中国石油四川分公司所属成品油分公司加油站操作岗位工作,执行不定时工作制。2019年12月18日中国石油四川分公司下发油川销发〔2019〕42号《关于整合成都、成品油公司组建新“成都公司”的决定》文件,对成都、成品油公司进行整合,组建新的“成都公司”,由中国**成都分公司全面负责成都地区市场一体化运作。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李某使用加油卡套现6次。中国**成都分公司发现此事后,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关于对杨秀兰等11人违规违纪处理的决定》,决定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同日,中国**成都分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李某违纪违规为由于2020年5月21日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并于同月28日向李某进行了送达。
此后,李某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中国**成都分公司、中国石油四川分公司向自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715元;年休假待遇3009元;加班工资84859元;2020年5月工资3611元。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川劳人仲案(2020)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国**成都分公司向李某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770元,并驳回了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送达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
一、中国**成都分公司曾发布《十条禁令》,要求员工严禁利用公司促销政策和资源谋取不正当利益,如发生2次或单次涉案金额达到2000元的,将解除劳动合同。李某签字表示知晓。
二、仲裁裁决送达后,中国**成都分公司向李某支付了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77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十条禁令》、谈话笔录、《关于对杨秀兰等11人违规违纪处理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回执;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川劳人仲案(2020)12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李某从2009年6月20日起入职中国石油四川分公司下属单位从事相关工作,理应知悉公司员工应当遵守公司规定,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本案中,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套取现金,违反了公司规定,中国石油四川分公司据此解除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解除的主体,李某系与中国石油四川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由中国石油四川分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系由中国石油四川分公司下属的中国**成都分公司作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因中国石油四川分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不影响解除的效力。
对未休年休假工资,李某在仲裁时申请要求中国**成都分公司、中国石油四川分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009元,仲裁裁决中国**成都分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770元。李某在本案中要求中国**成都分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08元。经查明,李某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年休假为10天,其已于2020年1月16日享受2020年度的年休假1天,双方于2020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故2020年应休未休年假折算天数为:(141天÷365天/年)×10天-1天=2.86天,按照3天计算。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李某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6416.75元。未休年休假差额工资计算为:6416.75元/月÷21.75天×3天×200%=1770元,与仲裁裁决金额一致,且中国**成都分公司已向李某支付该工资差额,故法院对李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李某从事加油工作岗位,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且该岗位系经劳动部门审批同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故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5月工资,李某当庭确认中国**成都分公司已足额支付,且已撤回该主张,故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法院予以免收。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