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合同纠纷】卓某1、卓某2、李某、汪某诉四川省**旅行社有限公司、四川省**旅行社有限公司天佑分社旅游合同纠纷

2021-07-21

合同纠纷

原告卓某1、卓某2、李某、汪某诉被告四川省**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中青旅)、被告四川省**旅行社有限公司天佑分社(简称**旅天佑分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律师:王睿

具体案情:

原告卓某1卓某2李某汪某诉被告四川省**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中青旅)、被告四川省**旅行社有限公司天佑分社(简称**旅天佑分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法院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1卓某2李某汪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睿,被告中青旅和**旅天佑分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1卓某2李某汪某诉称,受害人李某工作单位成都冶恒电子有限公司为安排包括受害人在内的员工出境旅游,与**旅天佑分社签订了《团队出境旅行合同》,中青旅在合同中盖章。旅游行程中包含浮潜项目,**旅天佑分社、中青旅收取了浮潜项目的费用,但**旅天佑分社、中青旅未告知旅游者浮潜项目存在风险,对旅游者的安全警示不足。2015年3月4日,**旅天佑分社、中青旅并未安排专业人员指导旅游者进行浮潜,也未进行安全警示,致使受害人李某在浮潜过程中溺水,后受害人被同行的旅游者发现溺水,但因**旅天佑分社、中青旅未在现场安排救护人员,也未准备包括交通工具在内的救护设施设备,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致使受害人在被转送医院的过程中不幸身亡。卓某1系受害人李某之子,卓某2系受害人之夫,李某系受害人之父,汪某系受害人之母,**旅天佑分社系中青旅设立的分公司。综上,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未准备任何抢救设施及救护人员,在意外发生后也未能及时提供救助,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四原告赔偿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补偿费447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三项酌情主张1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青旅、**旅天佑分社辩称,四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过高,合同纠纷中不包括精神抚慰金,其他项目由四原告举证;**旅天佑分社与死者所属单位签订旅游合同、自费及购物协议合法有效,并向签约方提供了行程单,旅游合同及行程均明确载明行程安排相关风险提示、警示告知,死者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判断并应自行承担责任;死者溺水死亡所涉及的项目为自费项目并由越南方具备合法资质的旅行社提供,尽到了安全提示保障义务;死者发生意外时,当地旅行社及时采取了救助措施,并与两被告共同垫付了全部费用,与四原告办理相关丧葬事宜;综上所述,两被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代表李某等十人与中青旅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0018820《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李某等十人参加中青旅组织的旅游团出境游,行程6天,出发时间2015年3月2日,结束时间2015年3月7日;旅游费用成人3900元/人,旅游费用合计39000元;如客人发生意外事故,中青旅已为客人购买旅游意外险,一切由保险公司赔付,中青旅不垫付任何费用,中青旅有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会协助联系保险公司处理。合同附件中注明了旅游者姓名,地点为芽庄,并附有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包括离岛出海+海鲜盛宴晚餐,金额90美金),同时附有行程安排,在行程安排中注明不含水上项目,所有水上活动均存在一定危险性,提醒旅客应自行评估自身健康状况或于出团前咨询医生意见是否适合参与,当参加水上活动时,需注意当时的天气变化及遵守一切安全指示。合同签订后,李某等十人按约交纳了旅游费用。

2015年3月2日,李某等十人从成都出发到越南开始旅行,

3月4日,李某等十人在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离岛出海,李某在参加浮潜时溺水死亡。

2015年3月7日,卓某1卓某2出具一份《声明》,决定放弃尸检。

2015年3月30日,双流县彭镇金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当地派出所出具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主要内容为李某汪某共生育五个子女,其中李某2015年3月4日去世。2015年3月30日,双流县彭镇金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李某汪某现住址为双流县彭镇金湾村1组,因年老体弱,无收入,生活全靠子女供养。李某汪某的户口显示两人均为农业劳动者。李某1李某2之父,于1935年3朋11日出生,汪某李某之母,于1932年10月16日出生,卓某1李某之子,卓某2李某之夫。李某1963年4月16日出生,其生前住址为成都市金牛区中新路1号1幢1单元9号。

越南河内旅游股份公司以中青旅的名义垫付了死者李某亲属在越南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的费用7917.78元,中青旅另行支付了李某亲属办理公证费用620元、办理护照400元及三个亲属到越南的机票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信息、《团队出境旅游合同》、行程安排、出行通知、死亡通知书、死亡证、《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李某亲属的户口簿及身份证,有被告提交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行程安排、浮潜自费票证、越南河内旅游股份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翻译认证、垫付款账单及汇率单、中青旅垫付费用票据、《声明》、委托书、死亡证及翻译认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法院认为,**代表李某等十人与中青旅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中“如客人发生意外事故,中青旅已为客人购买旅游意外险,一切由保险公司赔付,中青旅不垫付任何费用,中青旅有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会协助联系保险公司处理”的约定无效,《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中的其余条款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李某在中青旅组织的旅游过程中溺水死亡,四原告作为李某的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李某报名参加了被告中青旅组织的旅游团,交纳了旅游费,李某、中青旅间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中青旅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某等十人提供优质、安全的旅游服务,李某等十人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被告中青旅提供的旅游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尤其在出国游中,旅客对于相关景点及特色活动存在的风险不甚了解,主要依赖于旅游经营者的介绍和提醒,故游客参加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旅游项目时,旅游经营者应当详尽地向游客告知注意事项及可能存在的危险,促使游客对该旅游项目有全面的了解,进而作出一定的选择或预防措施。本案中,尽管被告在出团通知中注明了注意事项,但其内容仅为一般提醒,被告并未详细的介绍浮潜活动及该活动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性,无法使游客全面了解该活动,更无法促使游客警惕活动中的危险,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另外,旅游经营者在向游客提供可选择景点时,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风险,并做好相应的应对措施,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考虑到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游泳技术、浮潜的危险性也应有合理认识,对保障自身安全有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而其在未进行必要培训的前提下自愿选择参与浮潜,其本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综上,法院酌情确定被告中青旅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存在违约与侵权的责任竞合,原告选择了违约之诉,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

一、丧葬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3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795元,故丧葬费为20897.5元。

二、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死者李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城镇,故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年=447360元。

三、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李某死亡后,其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耽误工作的情形确实存在,也必然会产生一定交通费、住宿费。因发生事故在国外,综合考虑办理丧葬事宜所需时间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法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计10000元予以支持。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李某汪某生活费。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还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李某死亡时其母汪某已满82岁,其父李某已满79岁,故原告在本案可以主张被扶养人李某汪某生活费,李某汪某有五个子女,李某汪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故李某汪某的生活费为6127元/年×5年÷5人×2人=12254元;

五、精神抚慰金。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因本案系违约之诉,故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90511.5元,应由被告中青旅承担70%即343358.05元。扣除被告中青旅为原告垫付的办理死者丧葬事宜支付的相关费用8937.78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334420.27元。被告辩称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因《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是被告中青旅签订的,**旅天佑分社并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故**旅天佑分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支付原告从成都到越南的机票费,因系被告支付,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票据,且不属于原告受到的损失,故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被告要求对其支付的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法律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卓某1卓某2李某汪某赔偿金334420.27元。

二、驳回原告卓某1卓某2李某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省**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7元,由被告四川省**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086元,由原告卓某1卓某2李某汪某负担691元(多诉请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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