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与冯某、成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权纠纷案
202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原告)以每股1.6万元的价格购买获得甲方(被告)3%的股权,并由甲方股东配合办理股权登记事宜,乙方享有成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利润3%的分红权。”
原告于2021年10月11日、10月15日通过支付宝、微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8000元。202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任某自愿委托甲方作为自己对成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4.8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
因第三人长期未向原告支付分红款,原告于2022年4月25日向被告、第三人及第三人全体股东通过微信、EMS告知并邮寄了《关于任某解除与冯某〈股权代持协议书〉通知》,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被告在15日内将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截至起诉状签署时,被告拒不履行变更义务并拒绝与原告沟通,导致原告在工商部门无法登记成为公司的实际股东。
客户希望
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2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4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已支付股权转让款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5日开始按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状签订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1166.8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解决方案:
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 时 ,被告就股权的性质 、公司的营收情况等给原告造成了错误认识,致使原告做出了错误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签订合同时,被告就对原告存在恶意编造可以按投资原价对股权进行回收、 虚构公司财务报表 、且对公司进行了不符合实际的夸大宣传 、向原告提供有关公司资产的内容不实且没有法律效力的报告,根据民法典规定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约前已知对合同内容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而未向受让方披露的, 可按照相关法律以欺诈撤销案涉合同, 并要求返还相应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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