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律师:陈四虎
具体案情: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四川**美术有限公司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于200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兴均,被告四川**美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刘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虎、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潘某某于1992年10月13日起成为被告总公司(上海**美术合作有限公司)的一名合同制电工。2004年6月13日调来成都的四川**美术有限公司工作,仍为电工。合同一年一签。每日工资为70元。被告四川**美术有限公司对职工很好,在公司吃饭的不交费,不在公司吃饭的每月补贴300元,不在公司住宿的每月补贴100元。四川**美术有限公司还安装有热水器,免费让职工洗澡。2006年5月26日,被告四川**美术有限公司安排全体职工在成都玩了一天,算是旅游。当晚6时许,原告潘某某在公司洗澡时,热水器脱落,将潘某某右腿砸伤。四川**美术有限公司当即派车将原告潘某某送到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后转至四川枝华骨病骨伤中医药研究所治疗,现治疗基本终结。受公司指定的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8级伤残。四川**美术有限公司在社保局为原告潘某某购买了综合保险,为原告潘某某报销了部分医疗费,但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现原告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四川**美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120392元(医疗费18672元、残疾赔偿金561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查询鉴定费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四川**美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潘某某所述不完全属实。热水器是被告公司员工刘勇私自安装的,刘勇没有安装热水器的资质,也未经公司同意,存在过错。原告潘某某在明知是刘勇安装的热水器的情况下,还借了一些工具给刘勇安装,甚至还自己亲自安装了电源插座。原告潘某某自身也存在严重过错。在潘某某洗澡之前有其他几名员工已经洗过澡,并未出现任何问题,不排除潘某某自身使用不当的过失。因此,责任应由原被告、刘勇3方共同承担。潘某某是农村户口,工作地点也是农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公司的福利待遇只针对在职职工,故潘某某不能再要求此项赔偿,潘某某的工资应为1400元。被告四川**美术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潘某某的妻子支付了全部的护理费3000元,此外,四川**美术有限公司还向潘某某按400元/月标准支付了10个月工资,共计4000元,应扣除此款。其他的项目和数额也有过高和不合理之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自2004年6月起在被告四川**美术有限公司处担任电工。2006年5月26日下午6时许,原告潘某某在被告四川**美术有限公司的洗澡室洗澡时,由于热水器脱落将其右腿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四川**美术有限公司原即将告潘某某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3日出院,经诊断病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3月28日,原告潘某某又至四川枝华骨病骨伤研究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右胫骨下端陈旧性粉碎型骨折”。原告潘某某的医疗费,经社保(被告四川**美术有限公司为职工购买)报销了20211元。2007年5月1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原告潘某某的委托做出了“潘某某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下肢活动障碍属8级伤残”的鉴定结论。
另查明,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四川**美术有限公司申请,法院依法传唤了证人刘勇、马全应。证人刘勇出庭作证称,自己是四川**美术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05年12月底公司搬到新厂址准备安装热水器,通知热水器公司派人来安装。但安装人员来的时候,由于停电未能安装。第二天,刘勇未请示任何人就自己将热水器安装上去了。安装之事公司的3个电工都知道,其中包括潘某某。安装之后,公司的领导也知道是刘勇安装的,并且住在公司宿舍的职工们都在使用。证人马全应出庭作证称,自己与潘某某都是被告公司的电工,刘勇安装热水器之事电工们都知道,热水器的电源插座还是潘某某装的;二、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四川**美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为1年期。2006年3月25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四川**美术有限公司签订1份《劳务合同》,载明,合同履行期为2006年3月27日至2007年3月26日,在潘某某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确定应得的劳动报酬为70元/天;三、原告潘某某称在治疗期间,自付18942.10元医疗费,被告四川**美术有限公司认可其中的17730.10元,认为其他票据或无名字,或是他人姓名,或无病历支持;四、庭审中,原告潘某某称,自己住院治疗以及在家休养期间,一直由其妻子护理,故护理费应以900元/元x10个月计。被告四川**美术有限公司称,潘某某的妻子也是四川**美术有限公司的职工,潘某某受伤后,公司安排其妻护理,并支付了其护理费3000元,此外公司还向原告潘某某支付了4000元的工资作为其生活费,误工费应扣除此款。原告潘某某则认为,上述7000元是公司给职工的住宿、伙食补助费,与赔偿无关。
上述事实,有《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劳务合同》、《鉴定书》、票据21张,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潘某某因热水器脱落砸伤,被告四川**美术有限公司作为该热水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四川**美术有限公司认为,该热水器不是由专业人员安装,而是由其公司员工刘勇擅自安装,原告潘某某也知情,故责任应当三方分担的主张,因该热水器是被告四川**美术有限公司为公司员工提供的洗澡工具,即使刘勇当时安装的时候被告四川**美术有限公司不知情,也存在管理过错,且该热水器投入使用后,被告四川**美术有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热水器的安装情况,并未进行改善或补救,故对被告四川**美术有限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四川**美术有限公司称,不排除原告潘某某使用不当的可能,因其并无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潘某某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具体赔偿金额和项目有:医疗费17730.10元(因原告潘某某提供的其他票据或无名字,或为他人姓名,或无病历支持,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对此,法院采信被告四川**美术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确认医疗费为17730.10元)、残疾赔偿金56100元(因原告潘某某长期居住和生活在被告四川**美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宿舍里,此地为城乡一体化,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9350.10元x20年x30%)、误工费13572.80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明确载明“在潘某某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确定应得的劳动报酬为70元/天”,故70元/天指的是有效工作日,应除去休息日,故法院确定原告潘某某工资为1464.40元,其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为12个月,扣除被告四川**美术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10元/天x住院天数116天)、鉴定费600元(凭票据),上述各项共计89162.90元,应由被告四川**美术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潘某某。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潘某某自述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其妻子同时也在被告四川**美术有限公司工作,现原告潘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妻子因护理而减少了收入,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法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潘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法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查询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潘某某虽因热水器脱落受伤并造成8级伤残的后果,但因该热水器是被告四川**美术有限公司为单位职工提供的一种福利,且被告四川**美术有限公司在潘某某受伤后积极组织救治,并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协助原告潘某某报销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四川**美术有限公司的过错为管理上的疏忽,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认为,被告四川**美术有限公司无须再向原告潘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美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89162.9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710元,被告四川**美术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