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律师:黄岚
具体案情:
原告成都**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简称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英涛、黄岚,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公司诉称,公司与李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了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补偿金的标准及形式。2017年11月17日,李某某离职。办理离职手续时,双方签署《关于根据劳动合同执行竞业限制条款的通知》,约定在2017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具体内容,并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如违反相关规定,需向公司支付成都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五十倍的违约金,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还应予以赔偿。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约履行,向李某某定期足额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李某某违反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与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文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文轩公司与锐*公司属于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该公司实际经营业务包含了图书出版业务(含大众出版、专业出版、数字出版、版权经营),该业务还是文轩公司核心业务之一。李某某在出版管理部西班牙语办公室工作,恰与公司和李某某约定遵守的竞业限制内容相违背。按照《劳动合同书》《关于根据劳动合同执行竞业限制条款的通知》的约定,李某某应予以赔偿。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锐*公司成立于2006年,主要从事外文图书的著作权(版权)代理业务,经过多年发展,已成为国内领先的安全代理机构,现担任中国版权的常务理事单位,与5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出版商建立了合作关系,每年促成国内外出版社之间上千项版权交易,其中包括与文轩公司名下子公司的项目合作。在版权交易中,公司掌握的客户信息和版权资源是业务发展的核心,在此基础上作为第三方为国内外客户提供居间服务,故公司与国内客户还同时存在竞争关系。李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主要从事西班牙语客户版权业务开发和联络工作,掌握了公司大量的海外客户和版权业务信息。李某某在文轩公司出版事业部西班牙语办公室工作,直接涉及到西班牙语图书版权及出版市场,其行为明显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此外,李某某本应每六个月向公司提交一份现有工作单位的工作证明,但李某某一直隐瞒相关工作单位及工作情况,以手书承诺书等欺骗手段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对其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锐*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李某某向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35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辩称,锐*公司的诉求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其工作职务,李某某不是应当承担竞业限制的工作人员。锐*公司与李某某所在单位系不同行业,经营业务范围不一致,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请求驳回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锐*公司(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工作期限为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安排,在公司国际业务部从事版权助理职位工作;乙方应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乙方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在本合同解除后两年内,乙方应当根据甲方的竞业限制要求,不再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同类业务包括版权授予与交易、版权中介代理及集体管理、版权信息服务与咨询(包括提供相关信息服务的网络平台)、图书或数字出版物的编辑、出版;竞业限制期内,甲方应每月给予乙方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因甲方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补偿标准为国家规定的甲方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的12%;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若乙方违背本合同中竞业限制的约定,甲方无需继续发放补偿费用,且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承担本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二十倍的违约金,若给甲方造成了损失或损害时,应另行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等。
2017年11月17日,因李某某申请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日,锐*公司向李某某发出《关于根据劳动合同执行竞业限制条款的通知》。载明,按照劳动合同,自2017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止,公司将根据合同竞业限制条款,向李某某按月支付最低工资标准12%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李某某不在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同类业务包括版权授予与交易、版权中介代理及集体管理、版权信息服务与咨询(包括提供相关信息服务的网络平台)、电子与网络出版、图书或数字出版物的编辑、出版、销售等;在竞业限制期内,若违背以上的约定,则需向本公司一次性承担成都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五十倍的违约金,若给公司造成损失或损害时,应另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李某某在“我已知悉以上通知的相关内容”处签字捺印。
2017年12月18日,文轩公司(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合同中未约定李某某从事的具体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
2020年1月,李某某从文轩公司离职。
2020年1月20日,锐*公司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3565000元,李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年4月17日,该委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00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锐*公司的仲裁请求。锐*公司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文轩公司官方网页(×××.cn)显示,该公司业务包括图书及音像电子网络数字产品出版。2.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锐*公司向李某某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296元。其中,2017年11月78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180元/月(1500元/月×12%),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210元/月(1750元/月×12%),2019年4月至8月213.60元/月(1780元/月×12%)。2019年9月起,锐*公司停止向李某某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3.锐*公司《员工保密制度》规定,公司所有客户信息及伙伴网站的客户、会员资料为公司机密信息。4.李某某在锐*公司的工作内容包括通过电子邮件与境外出版机构进行版权引进的协商洽谈。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关于根据劳动合同执行竞业限制条款的通知、劳动合同、网页截图、汇总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信息、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法院认为,一、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李某某主张,其非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以适用竞业限制条款的人员。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李某某自愿承担保守锐*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从李某某的日常工作内容看,其确实会接触到锐*公司境外客户的相关信息,该信息应属锐*公司的商业秘密,故李某某应该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双方《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锐*公司在李某某丽离职时发出的《关于根据劳动合同执行竞业限制条款的通知》中将“同类业务”进行扩大,并上调违约金的数额,应视为锐*公司单方增加了李某某的竞业限制义务。李某某在该通知上签署“我已知悉以上通知的相关内容”,不能视为对增加竞业限制义务的认可,故锐*公司单方增加李某某竞业限制义务并提高违约金标准对李某某不发生效力,双方竞业限制的范围及违约金标准仍应以《劳动合同书》中有关条款为准。二、关于李某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根据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李某某不得在从事图书或数字出版物出版的企业中担任任何职务,而文轩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图书及音像电子网络数字产品出版,故应当认为李某某于2017年12月18日入职文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与锐*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条款。三、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李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给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且锐*公司按照低于或等同于同期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2%向李某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法院酌定:按锐*公司实际或应当支付给李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130%作为李某某在违约状态下应支付给锐*公司的违约金。李某某与锐*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期为2017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李某某于2020年1月从文轩公司离职,故李某某应向锐*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期间违约金6417.84元(4296元×130%+1780元/月×12%×130%×3个月)。四、其他。仲裁裁决驳回锐*公司要求李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的仲裁请求后,锐*公司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6417.84元;
二、李某某无需继续履行与成都**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之间竞业限制条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