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律师:石菊、黄岚
具体案情:
原告四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成都高新***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尔公司)、岳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菊、黄岚,被告岳南及优*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优*尔公司、岳南立即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90390元;2.判令优*尔公司、岳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余款清偿之日止(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止,合计6938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止,合计6903.9元,两项合计:13841.9元);3.案件受理费由优*尔公司、岳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公司与优*尔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负责对优*尔公司位于中海9号天地545号的美容院进行装饰装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按期交付使用,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并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但优*尔公司仅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79039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告,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达成《还款协议》,但协议到期后,优*尔公司仅支付100000元,2019年3月8日,优*尔公司、岳南、***公司三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剩余工程款690390元于2019年4月1日前支付,如未按期支付,则按照年利率24%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岳南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优*尔公司、岳南辩称,还款时间是岳南承诺的,但对还款金额有异议。其与***公司私下也协商过减少工程款,但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因为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故考虑将公司转让后再还款。优*尔公司是其从刘忆怀手中接手过来的,***公司提交的合同与刘忆怀交接的不一致。装修是事实,但装修金额是否能因施工质量问题要求降低。且公司一直亏损,无钱支付。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公司与优*尔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优*尔公司位于中海9号天地545号的美容院的装饰装修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方式、工期、合同总价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总价为10502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并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根据案涉工程结算单,载明甲方结算应付款为790390元。2018年10月15日,***公司与优*尔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双方对还款金额、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优*尔公司在该《还款协议》上加盖印章。2019年3月8日,***公司作为债权人、优*尔公司作为债务人、岳南作为担保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截至2019年3月6日,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本金690390.00元”;第三条约定:“乙方承诺于2019年4月1日前将欠付甲方的所有工程款付清”;第四条约定:“2019年4月1日前未付清工程款,将以剩余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4月1日起每月1日支付上月的资金占用费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第五条约定:“为确保乙方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丙方同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付的工程款、资金占用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一切费用”。优*尔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印章,岳南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另查明,2018年3月1日,四川态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供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单》、《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优*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公司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如应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2.岳南是否应对优*尔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法院做如下评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优*尔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单》、《协议书》关于“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乙方使用”的记载及岳南关于“接手后使用了”等陈述,足以证明优*尔公司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装饰装修工作并将案涉工程交付***公司的事实。优*尔公司、岳南虽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一方面,优*尔公司、岳南上述主张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单》、《协议书》关于“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乙方使用”的记载等所反映的事实相悖;另一方面,优*尔公司、岳南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优*尔公司、岳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优*尔公司应当支付***公司欠付工程款。就欠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而言,双方在《还款协议》、《协议书》中对于还款金额、资金占用利息等有明确约定。故优*尔公司应按照《还款协议》、《协议书》中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公司要求优*尔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903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岳南是否应对优*尔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协议书》明确约定“为确保乙方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丙方同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付的工程款、资金占用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一切费用”。岳南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岳南应对优*尔公司相关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要求优*尔公司、岳南支付工程欠款6903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高新***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03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69039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69039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至余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岳南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1元,由被告成都高新***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