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律师:王睿
具体案情:
原告雒某某与被告成都伊藤***有限公司建设路店(以下简称:**公司建设路店)、成都伊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雒飞云,被告**公司建设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被告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雒某某诉称,2016年7月2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雒某某在其姨婆(雷学芬)的监护下在被告**公司建设路店三楼儿童天地玩耍时摔倒,现场无人监管,无人维护秩序,致使其右前臂肿胀、变形、疼痛,据原告当时口述被另一个小朋友绊倒,雷学芬当时便找到另一个小朋友询问,随即另一个小朋友的监管人员当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公司建设路店的保安也赶到现场,随后雷学芬拨打110电话报警。110到场后,原告改口称时自己摔倒的,110及其现场所有随即离开,期间110及被告**公司建设路店的保安未进行任何登记,也未做任何笔录。上午11时许,雷学芬打电话将原告送往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该医院初步诊断为桡骨骨折,并建议到更专业的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随即将原告送往骨科医院。经骨科医院门诊X光检查为右侧桡骨中断骨折,右侧尺骨青枝骨折,并要求立即住院治疗,又因骨科医院床位紧张,于2016年8月1日才办理了入院手续,于2016年8月16日出院,并要求每周定期进行入院检查。原告系未成人,在参加被告**公司建设路店儿童天地活动时意外受伤,该公司现场无人监管、无人维护秩序并未尽到对小孩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前期住院、门诊医疗费、护理费6428.1元;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承担原告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学费4000元;被告承担原告监护人雒飞云、马宏丽误工损失费11022.2元(只计算一人,7.29-8.16,后期复诊每周1次,共12周),交通费200元;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建设路店辩称,本被告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是自己摔倒,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伊*公司辩称,与被告**公司建设路店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原告由其成年亲属陪同到被告**公司建设路店开设的游乐场玩耍,在玩耍过程中自己摔倒。原告受伤当日至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急诊,诊断为右侧桡骨中断骨折,右侧尺骨青枝骨折。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至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举出的“出院通知单”载明出院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但该“出院通知单”未载明出具医院的签章。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原告现还未办理出院手续,故其无法出示住院费发票及住院病历。
另查明,原告共产生门诊费2178.6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的游乐场系被告**公司建设路店在店内免费开放的。
庭审中,原告举出原告监护人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及劳动合同欲证明原告的监护人为护理原告产生的工资损失。庭审中,被告**公司建设路店举出照片,欲证明案发现场设施系该公司无偿提供的自助娱乐设施,要求儿童在监护人的监护下入场活动。
另查明,被告**公司建设路店系被告伊*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公司建设路店无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报警记录、视频资料。3、入院通知单、出院通知单、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4、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劳动合同;5、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
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公司建设路店内的游乐场玩耍时受伤,而该游乐场主要针对儿童,被告**公司建设路店有义务维护好场地秩序以确保儿童玩耍时的安全,由于被告**公司建设路店未举证证明其安排了工作人员维护游乐场秩序,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公司建设路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公司建设路店系被告伊*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伊*公司承担。由于原告系自己摔倒受伤,且原告受伤时有成年亲属陪同监护,因此,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并应相应减轻被告伊*公司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涉案游乐场系被告**公司建设路店免费开放,根据公平原则,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害70%的责任,应由被告伊*公司承担原告损害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雒某某的损失,法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门诊费2178.6元,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住院费的主张,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述尚未办理出院手续,且原告举出的出院通知单没有医院盖章,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法院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故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考虑到原告年幼的事实,法院酌情认定为300元(20元/天×15天)。4、护理费(原告监护人的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原告提出的原告监护人对原告进行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属于原告护理费的范畴,原告不得重复主张;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系原告监护人对原告实际护理,故不应按原告监护人的误工损失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法院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未证明其实际住院时间,但根据原告伤情并考虑到原告年幼的事实,法院酌情认定原告需护理的期间为30天;故原告护理费应计算为3000元(30天×100元/天)。5、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情,法院酌情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7、误学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产生误学费的具体金额,故法院不予支持。8、后期治疗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必然产生后期治疗费用的具体金额,故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678.6元,被告伊*公司应赔偿原告1703.58元(5678.6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伊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雒某某支付赔偿金1703.58元。
二、驳回原告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成都伊藤***有限公司承担75元,由原告雒某某承担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