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袁某、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2021-07-21

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代理律师:张强

具体案情:

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胡炀威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袁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经对财产的处分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黄某违反了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应当支持袁某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

黄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某配合袁某将双方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街道××路××段××号××栋××层××号房屋(业务件号:权1××1,以下简称3××3号房屋)的产权全部办理至袁某名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某与黄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8年6月28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约定:1.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包括地下室的车位:目前登记在女方名下,业务件号:权1××4,以下简称1××1号房屋)归女方所有(包括房内装修、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该房屋因男方融资,目前处于抵押状态,融资到期后男方负责解除房屋的抵押,如果因男方没有按时偿还融资款而导致房屋被查封冻结甚至处置,则男方按市场价值双倍补偿女方房屋价款;2.3××3号房屋(目前登记在双方名下),经协商同意该房屋归袁某所有,但男女双方明确约定如下细节:离婚之前因公司工作及业务发展需要,男女双方已经利用该房屋对外进行融资,但女方不对该融资承担偿还责任,为降低女方因此可能承担的法律风险,在双方离婚之日起,女方应配合将房屋产权先过户至男方名下,男方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10年后的第11年内男方须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儿子袁子川和女儿袁一婷的名下。如果该房屋被男方或者其他原因被处置,则在第11年内男方应该以房屋双倍价值的现金存入儿子袁子川和女儿袁一婷的名下。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6月20日,黄某作为借款人,袁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以1××1号房屋为抵押,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长安信托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借款合同》,借款249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21年6月19日到期。双方还签订了《长安信托个人房产抵押贷款抵押合同》,并公证上述两份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上述款项系袁某使用,双方离婚时约定由袁某负责偿还。2020年12月7日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寄送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载明,自2020年5月21日起,该公司已连续200天未收到/未足额收到还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收到通知书后3日内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否者将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2月24日,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寄送了律师函,要求黄某、袁某收到律师函后3个自然日内清偿《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全部欠款(含罚息、复利),并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剩余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3××3号房屋于2018年6月6日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进行了国有建设用地上房屋最高额抵押登记设立登记,2020年4月17日抵押权注销。2020年5月9日、2020年6月10日该房屋被查封登记,2020年12月3日、2020年12月16日查封注销。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当事人的一审当庭陈述、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离婚协议书、公证书、房屋信息摘要、不动产登记信息摘要3、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律师函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案中,袁某、黄某双方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和处理,其中最主要的就是1××1号房屋及3××3号房屋,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约定1××1号房屋屋归黄某所有,3××3号房屋屋暂时归袁某所有,双方都负有配合对方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义务,但因离婚时上述房屋均进行了融资并设立了抵押,上述两套房屋均无法立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特别是1××1号房屋屋抵押贷款了24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21年6月19日到期,贷款未到期前,无法进行房屋变更登记,并公证了债权文书,若未按期偿还贷款,债权人可就该抵押房屋申请强制执行,而该贷款系袁某使用,并应由袁某负责偿还。对于3××3号房屋屋,离婚前亦进行了融资和抵押,双方虽约定离婚之日起,女方应配合将房屋产权过户至男方名下,但特别说明此举系为降低女方因此可能承担法律风险,且双方对该套房屋另行约定,10年后的第11年内,男方需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儿子及女儿名下。同时从一审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该套房屋的抵押权2020年4月17日注销,注销后2020年5月9日又被查封,抵押及查封期间并不具备过户条件。另2020年5月21日起,袁某即未按时归还其应归还的1××1号房屋屋所抵押贷款的本息,相关债权人出具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且即使未提前到期,该贷款也将于2021年6月19日到期。现袁某要求黄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黄某提出基于黄某目前所面临的巨大风险,暂不宜配合袁某办理3××3号房屋屋的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袁某、黄某互负义务,现袁某未按期偿还贷款,导致黄某面临巨大风险,且该笔贷款的偿还期限即将到期,袁某是否履行还款义务,对黄某权益影响巨大,且袁某之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也反映出袁某存在不履行义务的可能,同时双方约定黄某配合袁某办理3××3号房屋屋产权,其主要原因是避免黄某的法律风险,现该套房屋上抵押贷款已解除,黄某在该套房屋的法律风险并不急迫,反而立即办理过户手续将使黄某处于巨大的风险当中,有违公平原则。综合考虑该案的情况及原、黄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一审法院对袁某要求黄某立即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袁某在履行相关义务或确保消除黄某巨大风险后,黄某应履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袁某负担。

法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法院依法应予确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某是否应当配合袁某办理3××3号房屋的过户登记。对此,法院评议如下:

袁某上诉认为,双方已经签订并籍以离婚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3××3号房屋归袁某所有,黄某应当配合袁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现双方已经协议离婚,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约定3××3房屋确定登记至袁某名下,但是在归黄某所有的1××1号房屋上已经因袁某的经营行为设立了抵押贷款,且该贷款未能按期偿还,导致出借贷款机构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提前偿还并通过律师函主张债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该贷款到期日已不足3个月,法院二审期间,袁某仍未偿还完毕逾期贷款,黄某对1××1号房屋的权利面临现实的危险性。若3××3号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将可能导致黄某的权利遭受损失。在袁某未能提供合理保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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