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律师:张强
具体案情:
原告刘某1与被告钟某、刘某2、刘某3、刘某4、胡某继承纠纷一案,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收到原告诉状后,登记立案进入诉前调解程序。2020年8月31日转入诉讼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孝友,被告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刘某2的法定代理人钟某,被告刘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被告刘某5,被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书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刘某4去世后分别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XX,富顺县XX,富顺县XXX的三套房屋及车辆的六分之一归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原告的父亲刘某4因心脏突发心源性猝死,被认定为工伤死亡。2019年12月23日,刘某4的继承人对刘某4的工伤死亡赔偿款进行了分割。刘某4去世后,原告及母亲胡XX多次与被告协商财产分割事宜,但均拒绝。被告钟某与刘某4名下共有三套房产,部分工伤死亡赔偿金用于归还成都房产的贷款。位于富顺县XX镇XX的房屋属原告父母结婚时购买,被告钟某拒绝让原告居住,原告放置物品在此房屋时,被告钟某让原告写保证书,只能放置5年。原告与父亲刘某4、被告钟某居住期间,受到被告钟某的虐待。被告钟某、刘某3独占刘某4的遗产,其余被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钟某辩称,刘某4与被告钟某系合法夫妻,原告诉请分割的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请求的六分之一应该是除去夫妻共同财产后的六分之一。2018年,刘某4与被告钟某签订了一份对被告刘某2的赠予协议,被告钟某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刘某4与被告钟某共同拥有的财产已赠予被告刘某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2辩称,被告钟某与刘某4已协议将共同财产赠予被告刘某2。
被告刘某3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5辩称,位于富顺县XX的房屋是2003年买的,买房时被告刘某5、胡某出了22000元。2007年胡XX与刘某4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被告刘某5、胡某拿了98000元给胡XX,被告刘某5、胡某先后给刘某4出了204004元,这笔钱应当在刘某4的遗产内归还后,在对剩余遗产进行分割。
被告胡某辩称,与被告刘某5的意见一致。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5、胡某系刘某4父母。2019年4月10日,刘某4因突发心源性猝死而死亡。
1999年2月17日,刘某4与胡XX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1(本案原告)。2007年6月18日,刘某4与胡XX离婚,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富顺县XX的房屋进行了分割,约定上述房屋归刘某4所有,刘某4给予胡XX房屋分割款。
2009年2月9日,刘某2与段X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3。2010年1月14日,刘某2与段X办理离婚手续。
2012年6月4日,刘某4与被告钟某办理结婚登记。2019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2。
2018年4月23日,刘某4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刘某4、钟某协议如下:以后我们的共同财产都归刘某4和钟某婚生孩子所有。协议人:刘某4,510322197412276537,钟某,510622198906051224。”刘某4在协议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钟某在协议人处签名并捺印。
另查明,2017年10月24日,位于富顺县XX的成套住宅(建筑面积:141.37㎡,产权证号为川(201X)富顺县不动产权第00XX号)登记在被告钟某、刘某4的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2018年1月19日,位于富顺县XX的成套住宅(建筑面积为74.96㎡,产权证号为川(201X)富顺县不动产证明第00XXX号)登记在被告钟某、刘某4的名下,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其中钟某所占份额为50%,刘某4所占份额为50%。2018年9月18日,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XX的成套住宅(建筑面积为94.21㎡,产权证号为川(201X)青白江区不动产权第002XXX号)登记为被告钟某单独所有。2014年1月14日,川CSXX奇瑞牌小型汽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钟某。以上房屋及车辆均由被告钟某占有或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结婚登记查询信息、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由于被继承人刘某4生前未订立遗嘱或者遗赠协议,应当由各法定继承人对其生前合法财产按法定顺位和份额予以继承。本案中,被告钟某与被继承人刘某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登记在二人名下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成都市青白江区XX的成套住宅及川CXX奇瑞牌小型汽车,虽登记在被告钟某名下,但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在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刘某2已对上述财产享有的份额作出处理的情况下,该套房屋及车辆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刘某4于2019年4月10日去世后,上述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刘某4二分之一的产权应当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钟某、刘某2、刘某4、刘某1、刘某5、胡某依法予以平均分割。被告钟某辩称,被告钟某与被继承人刘某4签订《协议》已将共同拥有的财产赠予被告刘某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对此,法院认为,被告钟某与被继承人刘某4签订的《协议》尚未引起诉争房屋及车辆物权的变动,诉争房屋及车辆仍应认定为被告钟某与被继承人刘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被继承人刘某4所有的部分在其死亡时应当作为遗产依法进行分割,被告钟某的抗辩事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富顺县X镇X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成套住宅(建筑面积:141.37㎡,产权证号为川(20XX)富顺县不动产权第00XX号)一套由被告钟某享有十二分之七份额,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5、被告胡某各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额;
二、坐落于富顺县X镇X街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成套住宅(建筑面积为74.96㎡,产权证号为川(20X)富顺县不动产证明第00XX号)一套由被告钟某享有十二分之七份额,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5、被告胡某各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额;
三、坐落于成都市青白江区X道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成套住宅(建筑面积为94.21㎡,产权证号为川(20X)青白江区不动产权第00X号)一套,由被告钟某享有十二分之七份额,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5、被告胡某各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额;
四、川CXX奇瑞牌小型汽车一辆由被告钟某享有十二分之七份额,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5、被告胡某各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额;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414元,被告钟某负担2905元,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5、胡某各自负担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