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07-21

交通事故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某、张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某、张某、杨某、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郫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刘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民初4920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代理律师:黄岚

具体案情: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某张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某张某杨某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郫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刘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民初4920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民初49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平安公司商业险拒赔,争议金额54860.33元。事实和理由:王某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平安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某在明知其车辆会与其配偶张某驾驶的自己名下车辆发生碰撞的情况下,不仅未采取制动或者避让措施,反而希望或者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意制造本案事故。一审法院虽然判决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但却判决平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明显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匹配,一审法院以平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为由判决商业三者险赔偿,片面支持投保人只认可对其有利的保险赔偿条款,否认对其不利的免责条款,显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决结果明显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钟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需要补充的是,事发之前两个车子都有停留的情况,王某的车子停在张某前方,王某下车拉过张某驾驶的车子的车门,且敲打车窗,如果王某存在故意行为,在第一次停车时完全可以撞击,没有必要等到第二次,故王某不存在故意的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平安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本次事故不应当由张某承担责任,虽然张某存在酒驾违规,但钟某受伤系自己解开安全带造成的损失。案涉车辆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先赔偿后再找张某,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偿,不存在找张某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确有疑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在事故发生时并非故意撞击,理由同张雨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当时王某是故意撞击的,张某先是撞击路边的车辆,然后王某在后面跟随,且当时是下雨天,路况不是很好,这种情况下王某撞倒前面张某的车辆是大概率事件,不是故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与张某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王某下车就争吵,还有拉车动作,杨某认为存在故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中华**公司辩称,本案确实存在疑问,但中华**公司系无责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公司王某张某杨某中华**公司刘某**公司杨某**公司、平安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84473.19元(其中:门诊医疗费2506.90元、后续复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7920元、误工费32400元、残疾赔偿金1518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89.49元、残疾器具费1060元);2、判令**公司、平安公司、**公司中华**公司**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张某**公司王某张某杨某中华**公司刘某**公司杨某**公司、平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5日01时20分许,张某酒后驾驶王某所有的川A1××××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钟某沿G317线由安德镇方向往郫筒镇方向行驶至G317郫都区太平寺十字路口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杨光华所有的川A1××××号轿车、刘某所有的川A5××××号轿车、杨某所有的川A9××××号普通货车相撞,同时紧跟在川A××××号车辆后由王某驾驶的张某所有的川A1××××号小型轿车又与川A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五车受损、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张某王某共同承担全部责任,钟某杨某刘某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钟某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出院医嘱有:门诊随访、全休6个月、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需20000元、需陪护及加强营养等。钟某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2157.90元,向浙江三替家政连锁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共计10980元(61天)。2020年4月26日,钟某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钟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时,川A1××××号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川A1××××号车辆、川A5××××号车辆、川A9××××号车辆分别在中华**公司**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法院另查明,1、平安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以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不具客观性为由申请就钟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通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杨汉清一审出庭就相关鉴定问题进行说明,其意见有:从钟某的整个病史来看,属多处受伤,能够达到评残标准的有两处,分别是右踝关节和肘关节,鉴定前通过拍X光片,诊断为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均能够达到评残标准。鉴定人出庭费600元,已由钟某垫付。

2、平安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载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有“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3、张某系川A1××××号车辆的投保人,张某一审庭审中陈述:平安公司仅向其提供保险单但未向其告知商业险拒赔事项。

4、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王某钟某杨某刘某杨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某的陈述有:2019年6月14日晚上9点过,我老公张某告诉我,他要驾车到巴中去。晚上12点左右,我打张某的电话,他没有接,我就看手机上下载一个APP,上面可以看到他驾车的轨迹,我发现他驾车在郫都区安德镇后,便驾驶车辆从家中出发往安德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安德镇活水公园附近时,我就看见张某驾驶的车辆在往郫都区方向行驶,我便跟着他行驶。大概跟着他的车辆行驶了七八分钟后,他就靠边停车了,我就将车辆停在他的车辆前方,并下车去拉他的车门,没有拉开他的车门,我又去敲他驾驶室的车窗,他马上驾车离开了,我便跟着他的车一直行驶。车辆大概行驶至太平寺路口时,我发现张某驾驶的车辆好像撞在了路边,由于我视力不好,又下着大雨,等我反应过来后,我发现所驾驶车辆气囊全部打开了,车内也有很大的异味,我马上从车里面下来,下来后我发现我的车撞上了张某驾驶的车辆,而张某的车副驾驶下来一个女的,我当时是蒙的,看到那个女的我情绪比较激动。然后和那个女的说了一会话,120就来了,把她拉走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我驾车行驶至太平寺路口时,我发现我老公的车辆行驶至路口对面,我不知道他驾车是否停车还是在行驶,我也没有踩刹车,直接向我老公车辆尾灯方向开了过去。

钟某的陈述有:2009年6月14日晚饭过后,我和同事在安德镇“唱享”KTV喝酒,大概当晚11点过,张某过来和我们一起唱歌,凌晨我们唱完歌,张某驾驶川A1××××号车送我回家。车行驶至两路口路段时,车子停下了,车子左前方出现一个身穿白衣的女子,张某就驾车绕过那个女子继续向郫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7线太平寺路口时,我就感觉车子被撞了一下,我向后看了一眼,看见一辆白色现代牌车,与我们车追尾相撞,相撞后我们车子就减速准备停车了,那辆白色现代牌轿车又追上来撞了我们车尾部,相撞后我们车又与前面的车子相撞了,之后我就下车了,白色现代车驾驶位。就走下来一个白色衣服的女的,那女的过来就对我说:“老子撞不死你们,你们跑吧,我看你们跑好快哦”。后来我才知道,那个女的是张某的妻子,王某,后面救护车就把我接到医院治疗了。

杨某的陈述有:6月15日凌晨1时20许,我突然听到两声巨响后我就下楼,我看到我的车被一辆白色奔驰越野车川A1××××号撞到花台里面去了,这辆奔驰越野车后面还有一辆白色的现代轿车,这辆现代轿车的前部基本撞报废了,我家的另外一辆皮卡车和奥迪A3小轿车停在我车旁边也被撞了。开奔驰的男司机就过来说要和我私了,我就闻到对方有很大一股酒味,我就用我老婆的电话打了110报警。开白色现代车的是一个女驾驶员,她和坐在奔驰副驾驶室上的另外一个女的发生争执,现代车驾驶员就给这个女的说我终于把你们逮到了,我后来才知道现代车的驾驶员和奔驰车的驾驶员是夫妻关系,坐在奔驰车的副驾驶的女的应该和奔驰车驾驶员有暧昧关系,事故发生前,应该是奔驰车驾驶员的老婆来逮车上的女小三,追到太平寺路口的时候,现代车驾驶员故意撞奔驰车导致奔驰车撞到我家停在路边的三辆车。交警来后对奔驰车驾驶员做了酒精呼吸测试,后来就被交警带到医院抽血了。

刘某的陈述有:2019年6月15日1时20许,我们听见车辆碰撞声,我们就起床,在窗子上面查看,接着我弟杨某就给我打电话,告知我说我的车被撞了,我就赶紧下来查看,我就看见一辆奔驰车和一辆现代车被撞坏了,并停在我们车旁边,奔驰车的一个女的受伤了,坐在马路边。奔驰车驾驶员和现代车驾驶员以及乘员三人就在现场争吵,从争吵中我们得知他们是认识的。接着我们就闻见奔驰车驾驶员身上有酒味,我们就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事故发生路段路况好,路上车不多,天在下雨,视线好,有路灯在正常工作。

杨某的陈述有:2019年5月15日凌晨1时20分许,杨某就在喊我侄儿刘某说我们车被撞了,我听到后也马上下楼去看,我下楼就看到我家的三辆车被撞了,在我儿子车的后面,停着一辆被撞的奔驰车,奔驰车的前后车身都撞的很严重,奔驰车后面还有一辆现代轿车,现代轿车的车头也撞得很严重。我儿子杨某就给我说,开奔驰的驾驶员喝了酒的,我看到奔驰车副驾驶室旁边的地上坐着一个女的,奔驰驾驶员和现代车女驾驶员也站在旁边,他们在相互争吵,现代车的女驾驶员在骂奔驰车的驾驶员,他就骂:张某,你跑撒,喊你停你不停,我别过你还是不停,我撞死你!”我这才晓得奔驰车的驾驶员叫张某张某给我们说不要报警,说和我们私了,想办法解决。

5、钟某生育一子,曹2015年9月27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张某王某均应向钟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由张某王某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平安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根据王某钟某刘某杨某杨某在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队所作的陈述,能够客观反映此次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以及王某事故发生前的心理状况及驾驶状况,王某在明知其车辆会与张某车辆发生碰撞的情况下,未采取制动或避让措施,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待实际赔偿后可向侵权人王某追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王某虽实施了违法驾驶行为,但平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张某进行提示说明,故其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拒赔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杨光华、刘某杨某将其车辆停放于道路一侧,杨光华、刘某杨某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在道路上停放车辆的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关联性,中华**公司**公司**公司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关于重新鉴定问题,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杨汉清一审出庭就相关鉴定问题进行了合理说明,因平安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人就钟某伤残等级所作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鉴定人出庭费600元由平安公司承担。

关于自费药品,一审法院酌情扣除15%。

关于误工费,因钟某未举证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此次事故损害后果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为6500元。

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综上,钟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834.21元(已扣除自费323.7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5700元(10980元+80元/天×59天)、误工费25060.17元(36154元/365天×253天)、残疾赔偿金151846.80元(36154元/年×20年×0.21)、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89.49元(25367元/年×14年×0.21÷2),合计262720.67元。该款项由中华**公司**公司**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11000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09720.67元由张某赔偿54860.33元,由平安公司赔偿54860.33元。平安公司合计赔偿174860.33元,经与其应承担的鉴定人出庭费600元品迭后,总计赔偿175460.33元。本案鉴定费1800元、自费药品费用323.70元,合计2123.70元,由张某王某各自承担1061.85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钟某人民币175460.33元;二、中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钟某人民币11000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钟某人民币11000元;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钟某人民币11000元;五、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钟某人民币55922.18元;六、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钟某人民币1061.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钟某负担189.40元,由张某负担1297.30元,由王某负担1297.30元。张某王某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钟某预交,张某王某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钟某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

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钟某张某**公司王某张某杨某中华**公司刘某**公司杨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平安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问题,法院评判如下: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平安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已就相应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张某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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