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律师:张强
具体案情:
原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军、张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月、第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6】1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陈某系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10月4日下午,陈某在涪城区城郊乡西园村一社“春晖花园”项目工程做木工的工作过程中,不慎从3米多高地现浇板上摔下至1.5米左右高处横支架钢管上受伤。经绵阳市富临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下极破裂伴内出血;2、胃底挫伤;3、腹腔积血;4、弥漫性腹膜炎;5、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陈某为工伤。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原告将劳务用工资质出借给谭某,用于谭某与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教育园区“春晖花园”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2016年9月20日谭某又与王某签订了《教育园区春晖花园项目木工班组分包合同》,将木工劳务分包给了王某,其后,王某雇佣陈某到工地工作,陈某与王某形成的是雇佣关系,陈某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与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而是送达给谭某,谭某只是使用原告资质,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谭某的签收行为对原告无效。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6】1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主体资格;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送达给原告的认定的工伤决定书中对采信的证人证言表述为“两位”,而不是被告庭审中所述的“三位”,此认定工伤决定书也没有显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3、《施工劳务合同》,证明“春晖花园”项目是以原告名义进行的劳务总承包;4、《承诺书》及《协议》,证明谭某借用原告资质承包了该劳务工程;5、《木工组分包合同》,证明谭某承包劳务工程后又将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王某,陈某受王某雇请。6、谭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将工程项目转包给谭某,谭某又将木工项目分包给王某的事实。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程序合法。被告2016年12月1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12月7日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并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2016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当日送达陈某,12月28日送达原告;2、认定第三人工伤事实清楚。第三人系原告员工,2016年10月4日下午,陈某在涪城区城郊乡西园村一社“春晖花园”项目工程做木工的过程中,不慎从3米多高地现浇板上摔下至1.5米左右高处横支架钢管上受伤。根据三位证人证言以及“春晖花园”项目工程负责人谭老板的录音,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举出相反证据以及绵阳富临医院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被告认定陈某因工受伤事实清楚;3、陈某于2016年10月4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符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被告**市人社局向法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证明被告**市人社局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3、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交的材料:三份证言以及相关证人复印件、录音资料一份、原告工商登记资料、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承包了春晖花园”劳务工程项目,第三人也在该项目处做木工时受伤,被告认定工伤事实清楚。且原告未在被告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送达给了原告,认为证据3和证据4中对几位证人证言表述不一,且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签收人为谭某,谭某只是借用原告资质,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举证通知书指明的报送单位是涪城区人社局,而不是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市人社局。对证据5不持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不持异议,认为系被告错误书写为“两位”证人证言,实际有“三位”,认为证据3有涂改,不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证据6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谭某本人告诉过第三人他系原告的项目经理,认为举出证据5是为了推卸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意见一致。
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结合被告自认和第三人的意见,能够证明被告发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笔误,证据3、4、5、6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被告和第三人也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将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谭某,但因未审查谭某和原告的关系,不能证明将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承包所有“春晖花园”项目劳务工程,注明原告方负责人为谭某,合同尾部原告签章,谭某也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字。同日,谭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签订《协议》,承诺使用原告资质并支付管理费4万元,且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016年9月20日,谭某和王某签订《木工组分包合同,约定将所有模板制作安装分包给王某。2016年10月1日,原告受王某邀请到“春晖花园”项目处做木工。
2016年10月4日下午,陈某在涪城区城郊乡西园村一社“春晖花园”项目工程做木工的工作过程中,不慎从3米多高地现浇板上摔下至1.5米左右高处横支架钢管上受伤。经绵阳市富临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下极破裂伴内出血;2、胃底挫伤;3、腹腔积血;4、弥漫性腹膜炎;5、失血性休克代偿期。2016年12月1日,第三人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被告**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工伤认定,并于2016日12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2月7日向谭某送达了该份举证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请原告在收到此通知书15日内向涪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股提供证据。2016年12月26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绵人社工伤【2016】1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同日送达给第三人,12月28日送达给谭某。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向用人单位即原告送达相关的举证通知书。本案中,被告将举证通知书直接送达给谭某时并未审查谭某和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辩称这是程序中的小瑕疵,并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法院认为,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时,应尽到审查义务,通过介绍信、委托书或其他相关资料审查用人单位和接收通知书的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从而使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能够提供证据。原告以未收到举证通知书为由抗辩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举证的事实。且原告当庭举出相反证据,证明谭某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也未查实谭某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接受原告委托代为领取举证通知书的事实。同理,被告也不能证明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虽被告称向谭某和原告各自送达了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被告当庭不能举出向原告送达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违反了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在此基础上,本案不再评述工伤认定的实体问题。法院认为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6】1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由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针对第三人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