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陈四虎
案件原由:
成都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原红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洪燕、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昊、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四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四川某某企业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31日,住所地在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XXX号。2012年4月至同年5月,时任某某公司市场部经理的王某某及该部员工郭某某按公司安排,设计、制作3000张带二维码的购物券(每张面值100元、不记名、不挂失、可在某某公司各门店购买商品)。期间,王某某向郭某某提议多制作2000张购物券私分,郭某某同意并联系制券厂家制作。与此同时,王某某安排其下属员工在某某公司销售系统平台中生成了5000个二维码。同年5月底,郭某某收到5000张购物券后将其中3000张交公司入库,余下2000张交给了王某某。同年6月,王某某分给郭某某1000张购物券。同年6月底至8月,陈某某明知王某某委托其处理变现的1000张购物券系犯罪所得,仍为获取非法利益,持前述购物券在某某公司部分门店购买高级香烟并转手销售变现。至案发时止,陈某某共使用购物券513张(合计51300元),并将变现货款40000余元交给王某某,陈某某自己分得1000余元。2012年8月,郭某某将40张购物券(合计4000元)交由他人在某某公司门店购买商品。同年8月底,某某公司经核查发现王某某、郭某某有侵吞购物券的犯罪行为。2012年9月3日王某某向某某公司退赃51300元,并退回余下的487张购物券。2012年9月13日,郭某某向某某公司退赃、赔偿共计24000元,并退回余下的900张购物券。
二、2012年4月至同年5月,时任某某公司市场部经理的王某某为骗取公司资金,向成都商报社武侯发行二站分站长彭某某提议并共谋由彭某某虚开发票,王某某将发票在某某公司报销,彭某某从中收取开票金额10%的好处费。之后,彭某某为王某某共开具八张发票,金额总计71500元,王某某向某某公司虚构与成都商报社开展广告业务等理由,持上述发票进行报销,某某公司向成都商报社转账支付71500后,由彭某某提取并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向彭某某分赃7000元。2012年9月13日,王某某、彭某某将全部赃款退还给了某某公司。
三、2013年1月5日,警察在某某公司将王某某、郭某某抓获。同年1月6日,陈某某在王某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月8日,彭某某在王某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王某某、郭某某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杨某、吴某、赵某、宋某、李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王某某、郭某某退赃及退回购物券的书证,王某某在某某公司报销的发票及向成都商报社转账的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某某有一四岁小孩,患先天性疾病,王某某到处求医,花费巨大,其犯罪并非出于自身主观上的恶性;2、王某某在公司发现购物券异常情况后,即向公司如实交代了其所犯罪行,并在公司不知晓的情况下向公司领导交代了其伙同成都商报武侯发行二站分站长彭某某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属自首;3、王某某规劝同案被告人陈某某和彭某某投案自首,属立功;4、王某某未使用的购物券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未遂;5、王某某退赃积极,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6、某某公司在检举材料中希望司法机关考虑到被告人退赃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表明被害人对王某某已予谅解。综上,希望对王某某适用缓刑。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王某某儿子王锦和的就医的相关材料;2、用于支持其自首和立功辩护意见的案例两份。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2、郭某某主动找到公司领导交代了其伙同王某某侵吞公司购物券的事实,属自首;3、郭某某未使用的购物券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未遂;4、郭某某系初犯,且积极退赃。郭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律师函一份、某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属自首;2、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3、彭某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某某公司。辩护人提供了彭某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暂住地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共两份。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属自首;2、陈某某系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某某职务侵占271500元,郭某某职务侵占200000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彭某某职务侵占715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王某某、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未使用的购物券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涉案购物券不记名、不挂失、无编号,被告人一旦获得购物券即对购物券面值金额的财物控制并占有,财物所有人也因丧失购物券而使财物处于不可控状态,此时犯罪已然既遂,最终是否获取到购物券对应的财物是犯罪目的是否实现的问题,而非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因此,本院对辩护人提出购物券未使用则属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在量刑时,本院考虑:1、在王某某分别与郭某某、彭某某共同犯罪中,王某某提出犯意、更多地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系主犯,郭某某、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2、被告人王某某规劝同案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投案自首,可视为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系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在知道公司正在追查购物券问题时,主动向公司领导交代问题,可视为向所在单位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但在量刑时应考虑其投案的主动性、交代的彻底性;4、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