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律师:张丽
具体案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娅适应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20日育有一子杨某乙,于2010年1月25日在顺庆区民政局婚姻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由于交友不慎,染上赌博恶习,原告考虑到婚姻的不易,也苦口婆心劝导被告,但被告仍然一意孤行,两人关系开始恶化。后来,被告变本加厉开始吸毒并上瘾,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愿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500元,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一人承担一半;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实双方主体适格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2、舞风街道周家坝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现居住在南充市顺庆区西华路二段38号3幢2单元2层2号;3、南部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被告杨某甲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12月16日被南部县公安局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长期吸毒不回家,对家庭未尽到责任;4、受案报警登记表,拟证实原告名下所有的川RF70**车辆被被告拿去抵押给他人,并被他人开走,原告报警;5、信用卡透资逾期还款催收函及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实此张信用卡是用于还车贷的,截止2015年7月22日尚欠63,339.97元,系夫妻共同债务;6、(2014)南民初字第285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赵某某已向南部县人民法院起诉过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7、车辆行驶证、购车合同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复印件,拟证实川RF70**起亚牌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购车产生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20日育有一子杨某乙,于2010年1月25日在顺庆区民政局婚姻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关系恶化,经常发生争执,2014年7月2日,原告赵某某向南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南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2014年9月22日,原告赵某某向南充市高坪区安汉派出所报警称被告杨某甲将其名下的川RF70**小型轿车被抵押给他人,小车被他人开走;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杨某甲因吸食冰毒被南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四川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购买了起亚K5汽车,总价216,800元,原告支付首付款65,800元,并于当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透支152,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被告杨某甲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上述透支款,截止2015年7月22日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透支款63,339.97元。现川RF70**起亚K5汽车下落不明,原告赵某某自愿暂不分割,因购车所欠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询问了原、被告的婚生子杨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父亲杨某甲一起生活。
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恶化,原告曾起诉离婚,南部县人民法院判不离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被告私自抵押夫妻共同财产,并染上毒瘾,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根据法律规定,准予原、被告离婚。RF70**起亚K5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车现下落不明,原告自愿暂不分割,可待找到该车后另行主张权利。由于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被告是否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无法核实,若原、被告有证据证明有其他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各自承担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盒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赵某某每月支付杨某乙生活费500元,婚生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三、尚欠工商银行的车贷款,由原告赵某某和被告杨某甲各自承担一半。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