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建设工程纠纷】陈某、王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2021-07-21

合同纠纷

原告陈某、王某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第三人赵某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律师:张丽

 具体案情:

 原告陈某、王某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第三人赵某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第三人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团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集团返还保证金100万元;2、判令第三人赵某在查明已领取保证金范围内返还保证金。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赵某对被告**集团返还保证金100万元中的6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10日,陈某、王某开设的眉山市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集团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位于眉山市岷东新区中部组团农民安置小区项目东区第4.5.6共3栋房屋及地下车库由环宇公司承包。同月10日,陈某通过银行向**集团岷东新区中部组团农民安置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岷东新区项目部)叶某转款100万元。但该项目实际由赵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叶某收到款项后,将该款作为赵某应交保证金向赵某出具了收条。项目完成后,2016年上半年,赵某要求以环宇公司名义起诉**集团,环宇公司因经营原因,已于2014年10月24日在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故原告与其妻王某以个人名义向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起诉后,因实际施工人为赵某,故于2016年5月24日撤诉。撤诉后赵某以个人名义另行起诉,该案正在东坡区法院诉讼。原告撤诉后,要求赵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将原告代垫的保证金100万元支付给原告,但赵某不同意,故陈某于2017年1月起诉赵某,东坡区人民法院于以不当得利为由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川1402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保证金100万元。判决后,赵某不服,上诉至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陈某提出了撤回起诉,赵某同意,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鉴于赵某并未领取全部保证金,保证金也是交给**集团,**集团应该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第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集团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1、本案案涉100万元保证金并非原告代为第三人垫付,而是案外人李某为偿还第三人借款从原告处所借,并将该款支付给岷东新区项目部叶某,原告只能要求案外人李某予以偿还,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同时原告主张是代为第三人垫付保证金不符合生活逻辑,应该要求第三人出具借条及利息约定;且原告在借款后长达近4年的时间没有向第三人主张债权,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环宇公司注销后,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无法确认,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注销前应该进行清算,若环宇公司进行清算,原告对他人享有的100万元债权是否列入清算范围,是否抵扣公司债务还是作为公司剩余财产进行了分配,以上内容均影响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3、原告自认没有履行过环宇公司与**集团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无权要求**集团返还保证金,更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息、第三人身份信息,拟证明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

2、《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转款凭证、收据,拟证明原告与**集团建立劳务分包关系,原告转款100万元,该款以代理人赵某名义作为收款人取得了收据;

3、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结婚证,拟证明环宇公司股东为陈某、王某,二人系夫妻关系,现环宇公司已经注销;

4、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2016)川1402民初126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赵某以陈某、王某的名义起诉,后撤诉;

5、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川1402民初94号判决书、民事上诉状、(2017)川14民终58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起诉赵某,一审判决后赵某上诉,二审中原告撤诉;

6、(2017)川1402民初94号审判笔录、证明,拟证明赵某在之前庭审中认可**集团收到100万元保证金后向赵某出具了收据,并出具证明证明该100万元已经退还给赵某的事实。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第1组中的收据及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案外人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身份信息、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陈某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系案外人李某为偿还赵某借款而从陈某处所借,经李某的指令陈某才将该100万元转账到叶某的账户;

2、电话录音及书面材料,拟证明陈某在电话中承认了其转账给叶某的100万元是李某向其所借之款项;

3、原告代理律师与赵某之前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代理人承认案涉100万元与案外人李某有关,其代理人代表了陈某的自认,间接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

4、案外人李某与陈某的短信记录,拟证明陈某曾向李某催款无果,故才利用其向**集团支付保证金,而赵某系实际施工人而向赵某主张还款,其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

5、协议书,拟证明协议中载明了“案件争取回来的所有收益归赵某所有”,说明陈某与赵某没有因保证金产生过借贷关系等其他需要赵某承担返还保证金的法律关系,若有会应在该协议中提出;

6、情况说明,拟证明环宇公司与**集团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环宇公司不具有向**集团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环宇公司注销后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明确。

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第1组证据中情况说明及第4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当事人对以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集团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及岷东新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虽然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收到了退还的保证金,能够证实岷东项目部收到了原告陈某所转款的100万元,并向第三人赵某出具了保证金收条,后将保证金退还给赵某,故法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2、第三人提交的由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陈述原告陈某向项目部叶某转款100万元,系李某向陈某所借款180万元中的100万元,李某借款后用于归还了赵某的借款,并按赵某要求将100万元转入叶某卡上,该100万元是李某向陈某所借,与赵某无关,且每月按时还息。原告认为其与李某之间只存在80万元的借款,但双方之间已经结清,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因李某未到庭陈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3、第三人提交的案外人李某与陈某的短信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因李某未到庭陈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亦与本案无关,故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环宇公司于2004年2月18日经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某,股东为陈某与其妻子王某。2014年10月24日,环宇公司在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2013年3月10日,环宇公司(乙方)与**集团眉山市岷东新区中部组团农民安置小区(甲方)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岷东新区中部组团农民安置小区第4.5.6栋及地下车库建筑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工期为16个月,乙方在承包范围内,以工程预验收合格为标准,按国家标准《建筑工程面积计算规范》及施工图纸计算实际施工面积,承包单价(不含税价)以423元/㎡包干计价,包括二次结构工程在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工程完工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退还保证金30%,主体完工后退还50%,竣工验收后退20%,保证金不计算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上加盖了环宇公司印章,赵某以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3月21日,陈某通过工商银行向岷东新区项目部人员叶某转款100万元,该项目部收款后,向赵某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保证金。工程完工后,2016年上半年,赵某委托陈某及王某向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集团,2016年4月,陈某、王某以**集团和眉山岷东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集团和眉山岷东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款和保证金及违约金。后陈某、王某申请撤诉,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川1402民初12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陈某、王某撤诉后,赵某又另案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2016年11月20日,岷东新区项目部向陈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赵某因承建岷东新区中部组团居民安置小区项目劳务,需向我公司交纳保证金,2013年3月13日赵某通过陈某转给叶某的人民币100万元,叶某收到后,计入项目帐户,并于2013年3月13日向赵某出具了收据,后保证金退给了赵某”。陈某撤诉后要求赵某出具承诺书,将代垫的保证金100万元支付给陈某,赵某不同意,陈某遂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法院,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了(2017)川1402民初94号判决书,判决赵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保证金100万元。判决后,赵某不服,上诉至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原告陈某同意赵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并申请撤回起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川14民终584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法院(2017)川1402民初94号判决书;二、准许陈某撤回起诉。

庭审中,赵某陈述其向法院撤回了对**集团的起诉,双方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经结清,**集团已向其退还了200万元保证金(其中40万元作为抵扣了工伤赔付款)。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陈某向**集团岷东新区项目部支付10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如何认定。

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环宇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4日登记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原告陈某、王某作为环宇公司的股东,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

关于陈某向**集团岷东新区项目部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认定问题。原告陈某根据环宇公司与**集团签订的《建设劳务分包合同》支付100万元给**集团岷东新区项目部,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交纳保证金义务。原告认为现该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集团应该退还其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赵某,赵某与环宇公司系挂靠关系,合同权利义务实际由赵某享有和承担,交纳保证金的义务应为赵某,且双方也认可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之后赵某又挂靠其他公司与**集团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已履行。**集团岷东新区项目部将原告陈某交纳的100万元作为赵某缴纳的保证金并出具收据,后又退还赵某,因此原告陈某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是代为赵某垫付保证金的行为。第三人赵某辩称案涉100万元保证金是案外人李某归还赵某的借款,是李某与原告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赵某无关。对此,赵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原告陈某与李某之间借贷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赵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上述分析,**集团与环宇公司并无实质上的合同关系,且已经向赵某退还了全部的保证金200万元,原告应该向实际权利义务人赵某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集团返还100万元保证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第三人赵某在上述100万元保证金范围内承担60万元的连带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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