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原创 | 网络传销案件中辩护策略建议

2023-01-06

律所原创 | 网络传销案件中辩护策略建议



2022

律协刑事辩护协会

2022 年会优秀论文



前 言




相比借助网络环境实施的以破坏计算机系统和截取数据、阻断网络服务为目的等类型的纯正网络犯罪,网络传销犯罪仅是在网络空间内实施的传统传销犯罪,属于“不纯正”的网络犯罪。回顾我国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规则,大致经历了20 世纪八九十年代的空白阶段,到21 世纪初以非法经营罪为主的刑事规则阶段,再到2009 年《刑法修正案(七)》设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后,以该罪名为主的刑事规制阶段。在探讨网络传销犯罪时仍然是以物理空间运行的传统传销犯罪为标杆,再结合网络犯罪的特点,从犯罪学、刑事政策学、侦查学的视角切入探讨。因此,有必要总结新型网络传销案件特征,进行认定视角与辩护策略上的更新。




2022


    网络传销案件中辩护策略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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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研究普遍认为,网络传销犯罪的法益侵害程度远超传统传销犯罪。有观点甚至将网络传销评价为“当前传销活动中影响最广、危害最大的行为”。毋庸置疑,在核心法益的判断上,应根据资金数额、层级、人数等标准予以判断,但是如人身安全、自由、公共秩序等法益也应当考虑。传统传销特别是民间所称“南传销”“北传销”,前者主要通过强制精神洗脑,让参与份子不断骗取亲友钱财,而后者则更为嚣张,采取非法拘禁、绑架、限制人身自由、危害人身安全等方式来维系传销组织,诱发各种次生犯罪,严重扰乱伦理秩序。但如上所述,网络传销不再进行各种人身自由控制,甚至随着参与人员的学历提高,其对于传销性质和盈利等认识更为清醒,不再是被蒙蔽而加入,因此从人身安全、自由的法益角度来看,网络传销危害更大的结论过于武断。还需说明的是,网络传销中会员人数、传销金额达到完全清楚、证据之间完全印证变得困难甚至不可能,但在危害更大这一极其影响法官心证的现实因素下,在叠加低入罪门槛,不乏有少部分案件存在打击面过大的可能。



(一)

 实体方面

我国刑法第 13 条关于犯罪的概念界定,包括分则当中关于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采取的“定性+定量”的模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遵循了这一原则,由此辩护的策略也可以从定性与定量的角度进行拆解。


 1.关注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本质特征 

实务中对于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认定存在处罚范围过大的疑虑,例如在有真实项目存在的情况下,只是通过拉人头方式募集资金,在佣金计算上形成了按层级提成方式,就被法院认定为犯罪。其背后的原因是因为对传销的罪名本质有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由于传销犯罪属于行政犯,因此应当行政认定前置,进而认为经营型传销、诈骗型传销都是传销犯罪,例如有实务部门明确使用“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非法获利的”,表明手段与目的系“欺诈+非法牟利”而非“诈骗+非法占有”。那么该罪究竟是财产犯罪还是经济犯罪?《刑法》第224条之一的“骗取财物”究竟应当理解为基于非法占有的“诈骗财物”还是基于经营的“非法牟利”或“欺诈财物”?其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作为我国刑法第 224 条合同诈骗罪之一进行的规定,那么意味着“拉人头”“收取入门费”是传销活动的形式要件,而骗取财物才是实质要件。认为传销犯罪的目的在于非法牟利,与诈骗犯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明显区别无疑偏离了传销犯罪的立法本意。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的黄太云明确提出“骗取财物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传销活动的一切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骗取财物”。

由此可见,对传销犯罪的本质进行阐释时,应当聚焦诈骗型传销,而不应当波及原始型或经营型传销,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发布的第41号指导案例(叶经生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也明确了这一点,该案的指导意义部分重申了网络传销犯罪的本质特征,即“没有创造价值,经营模式难以持续,用后加入者的财物支付给先加入者,通过发展下线牟利骗取财物”。


 2.关注组织、领导者认定 

打击组织、领导者的原因在于,其所实施行为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但网络传销案件中,网络本身对传销组织扩大和运转起到关键作用,而上线对于下线人员发展具有不可控性,随着大量高学历人群加入更是基于牟利目的下的主动自愿加入而非被欺骗洗脑。2013年《意见》中规定,“五类人员”应认定为传销犯罪团伙的组织者、领导者。根据办理传销案件实践可总结为以下几类身份情况:一是策划操纵发起的“董事长”;二是负责传销活动整体开展的“总经理”或“部门主管”;三是传授方法、灌输理念的“宣教”人员;四是承担资金结算、财务管理的关键人员等。[]在网络传销案件中,传统的分类方法并无法与之适应,概念的营销与炒作使得传销组织的发展扩大不再完全依赖“骨干核心”成员,宣传人员更像一个“引路人”。例如 “善心汇”案件中,该组织有专门包装团队,后台技术人员,其主要负责制作虚假扶贫新闻、图片,炮制“洗脑”文章,传销人员发展下线,主要不是通过宣讲,而是进行文章的转发文章。

可以看到,网络自带的传播功能替代了传统的“宣教”人员,一般传销人员的职能、属性被弱化。在此背景下,若将转发和帮助新加入人员操作系统认定为宣传行为,再辅以一定规模下线就认定为组织者,则几乎每一参与人员都是“宣教”人员。事实上,与传统传销组织先培训再拉人相比,大部分网络传销人员甚至不清楚传销组织架构,其行为也基本没有技术含量,若一律进行打击处罚,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基于此,网络传销更应重点考察传销人员是否在传销组织中实施了积极行为,例如加入时间,主观恶性,以及活跃程度等,再根据发展下线人数和收取传销资金进行综合认定。


 3.关注主从犯认定 

大型网络传销犯罪往往是以公司制为掩盖,形成总公司-分公司,或母公司-子公司的组织布局,实务界形象的将之比喻为金字塔。“对于层级的认定不能仅仅局限于传统的固定金字塔形状,只要在一定框架下体现出层级的不可超越性,表现出‘下大上小’的组织形态,达到类金字塔的特点,具有金字塔的本质,即满足层级要求。”在主从犯的认定上,一种观点从一个整体犯罪组织的视野出发,认为应以整个网络传销组织为主体,将早期骗局策划、系统搭建者认定为主犯,其余人员认定为从犯。因为网络传销平台的搭建,传销的模式的制定都是早期组织者所为,后期参与人员对于平台的管理,下线的加入无法起到实质性的控制作用,尽管其发展下线规模大,层级高,但也不应认定为整个犯罪集团的主犯。另一观点则从局部视野出发,认为传销犯罪的核心行为不是传销项目框架的搭建,而是拉人入会的行为,因此,每一个组织层级,所谓的“片区总负责人”,应认定为主要犯罪组织,由此对个人行为的认定,应按照其在“小金字塔”中所起作用进行认定,组织领导传销罪本身就是只处罚积极参与份子,只要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就无主从之分。

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更为可取。首先从判决情况看,高达九层的案件均认定为从犯,就足以说明将原始发起者及核心成员认定为主犯,其他层级的参与者依次认定为从犯更为合理。其次,刑法总则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分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不是一个只规定主犯的罪名,即便是组织领导者,也能区分对整个犯罪的重要作用,这一点在同样涉众型的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已成为共识。最后,诚然在一些大规模传销犯罪中,哪一层级算高,多少下线算多,难以确定标准,但不能因为不好区分就不区分,这不是认定犯罪的思维逻辑。



(二)

证明规则方面

 1.关注抽样证明机制 

刑事诉讼中的抽样取证,是指办案人员依据科学的方法,从较大数量的物品中提取具有代表性的一定量的物品作为样本证据,并据此证明全体物品属性的证明方法。抽样取证不仅是一种新的取证方式,而且是一种新的证明方法。[]引入抽样证明机制可以有效化解网络传销案件的证明难题,有学者认为,刑事抽样取证是大数据时代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司法解释已采用此规则,例如2011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根据需要可以亲自或者商请有关部门协助抽样取证。电信诈骗中,由于人数众多对被害人无法一一核实的,也可以根据已查证的数据、记录、证人证言等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金额。同时,为弥补抽样证明可能导致的证明责任不当转移、证明标准降格等问题,也有司法机关辅助以数学模型来进一步提高抽样证明的科学性,帮助办案人员在复杂的计算方式中得出基本规律。例如若行为人一人操作数个账号的目的在于尽快回本,那么通过建立会员人数、操作次数、等待时间的模型,即可计算出一般需要同时操作几个账号可以尽快回本。

诚然,在网络传销案件中,相较于恢复事实原貌,通过抽样证明的方式排除合理怀疑更具有可操作性,而《证据规则》中引入排除合理怀疑也是为了克服原有证明标准过于理想化的不足,但抽样证明允许反证,同时抽样证明只意味着证明标准的降低,证据资格仍然应当严格遵守“三性”规则,网络传销案件一般是以系统提取的数据作为基础证据,通过对数据的鉴定得出注册会员人数、层级、涉案金额,而网络传销的电子数据往往包括网站网页与源代码、会员和投资数额数据库、相关应用程序、电子邮件、QQ 和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是否取证合法关乎整个事实大厦的构建。


 2.关注传销参与人数与层级的计算 

从人数认定看,如果要进行会员账户与真人的一一对应,则面临庞大的取证工作,甚至根本不可能完成,因为网络传销的入门费一般较低,加之网络传播速度较快,几何裂变效应更为明显,在以人头为计酬依据的传销中,普遍存在虚增会员的情况,一些注册会员系实际参与者为了冲高业绩以他人名义加盟的结果,因此容易产生较大成分的虚点。例如,湖南奇妙特大网络传销系列案中,参与传销的会员高达5143106人,会员层级结构为158层,其中有相当比例系参与者通过众多他人的微信号关注奇妙微信公众号购买了398元的产品,从而成为励志会员,取得发展下线和返利的资格。

从层级认定看,组织者、领导者与终端已经成立两级,如果仅按照三级的要求,中间只有一级经销商,不完全符合上线以下线发展的人员数量计酬或者返利的层级结构,而且最底层可能是普通的消费者,与符合《直销管理条例》的单层次直销的层级数呈现出竞合,容易产生合法与非法的混淆,再基于前述可能存在的大量虚点,则层级认定,特别是刚到入罪门槛的层级认定更应谨慎。此外,网络传销的组织结构往往具有一定的弹性,下线可能超越上线,此时需要从整体上判断层级,不能基于个别段和条线的例外情况就否定整体组织层级结构。

综上,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后台系统中所谓会员是否有真人对应存在疑问,再考虑到调查取证的局限性,剔除虚点则往往需要耗费难以想象的人力物力成本,应当考虑适当放松网络传销犯罪的人数认定,以达到实质公平理性打击犯罪。




律 师 简 介



   罗 艺 律 师  

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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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领域: 

刑事犯罪、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企业法顾、企业合规、合同纠纷、工程纠纷、企业知识产权风控、执行纠纷 。

 个人简介: 


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近10年法律工作经验,锦湛律师事务所刑事犯罪预防与辩护专业委员会主任。


曾先后就职于某法院、国有银行总部,获中级经济师职称,取得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资格证书,拥有丰富的法律、风控、会计、审计及合规经验,是一名卓越的复合型专家律师。


曾处理过上百起金融领域、刑事领域法律纠纷,开展过上百场法律风控培训,指导多家民营企业建立合规管理制度,独立撰写的《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之构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适用研究》《域外企业合规在企业犯罪治理中的价值与借鉴》《银行信贷业务的刑事风险防范—以违法发放贷款罪为中心》等多篇专业性论文均被国家级法学期刊、银行内刊收录,尤其擅长刑事、金融、商事、企业合规、商务谈判等领域,以丰富的职业经历、多元的专业背景造就“一专多能”的服务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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