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律师:阚敏
具体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裕贤、毛熙祚,被告**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敏、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ZL20163014××××.5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2、判令**公司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判令**公司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2178元(律师费60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78元)。事实和理由:李某于2016年4月28日就工艺品(转经筒)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63014××××.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近期,李某发现**公司经营的“佛缘汇淘宝商城”销售的转经筒产品,无论外观还是花纹、大小、形态等,均与李某的外观专利产品相近似。**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被诉产品的设计要素为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2、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证书中的图片对比,其颜色、形状、图案完全不同,没有落入专利产品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3、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在武侯区祥瑞佛教工艺品厂所购买的,来源合法。综上,请求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8日,李某就“工艺品(转经筒)”的外观设计向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同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4××××.5,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产品用于工艺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形状与图案的结合,形状、图案与色彩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立体图等所展现出涉案专利的外观特征为:A、形状:(1)专利产品由顶部、经筒、手柄三个部分组成,(2)顶部为葫芦状型的佛塔,佛塔直接安放在经筒顶部的图案上,(3)经筒筒身为扁圆状旋转体,(4)手柄由手握部分和上下两部分装饰图案组成;B、图案:(1)经筒顶部图案为八片树叶等分覆盖于圆形图案上的法轮图案,(2)经筒筒身外围中间一圈的装饰图案为雪山图案,(3)经筒底部图案为圆形镂空图案,(4)经筒与手柄的连接柱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部为银色并刻有字体,下部为黄色,(5)手柄上部图案为莲台、经文、云型树叶,下部图案为云型树叶和经文;C、颜色:专利产品经筒筒身为大红色,各部分装饰图案为银色,手柄手握处为米黄色。(见附图一)
2017年4月14日,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毛熙祚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范某、公证人员黄某在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的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操作,并在淘宝网上的“佛缘汇佛事用品商场”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订单上收货人为公证员范某,收货地址为公证处办公地址,卖家真实姓名为“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截屏、打印。2017年4月17日,公证员范某签收了快递,毛熙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购买的物品进行拆封、查验,并拍照、打印,然后毛熙祚把物品放回原包装,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物品进行封存。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和封存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112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特征可以归纳为:a、形状:(1)被诉产品由顶部、经筒、手柄三个部分组成,(2)顶部为葫芦状型的佛塔,佛塔与经筒顶部的图案由一小圆柱体连接,(3)经筒筒身为较厚的扁圆状旋转体,(4)手柄由手握部分和上下两部分装饰图案组成;b、图案:(1)经筒顶部图案为八片树叶等分覆盖于圆形图案上的法轮图案,(2)经筒筒身外围中间一圈的装饰图案为雪山图案,图案上刻有经文,从装饰图案中部链接一吊坠,吊坠图案为动物头像,(3)经筒底部图案为树枝状,(4)经筒与手柄的连接柱为一整体,没有装饰图案;(5)手柄上部图案为莲台、经文与富贵树,下部图案为经文与富贵树;c、颜色:被诉产品经筒筒身为大红色,各部分装饰图案为金色,手柄手握处为咖啡色。(见附图二)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112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淘宝订单信息、《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李某系ZL20163014××××.5“工艺品(转经筒)”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且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从李某举证的公证书及**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公司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近似;**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李某主张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因此,应当将请求保护的色彩作为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设计特征之一。在本案的侵权判定中,应当将其所包含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进行综合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形状上存在经筒厚度、顶部佛塔与经筒顶部的连接距离的差异;图案上存在经筒外围装饰图案、经筒底部图案、经筒与手柄连接柱图案、手柄装饰图案的差异,并且专利产品无吊坠,而被诉侵权产品从经筒外围装饰图案中部链接有一吊坠;颜色上专利产品的装饰图案为银色,被诉侵权产品的装饰图案为金色,专利产品的手柄为米黄色,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为咖啡色,在颜色上存在明显差异;上述区别点综合在一起,使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了较为明显的差异。综上,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故李某要求**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