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孟某与刘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07-21

交通事故

:原告孟付会被告刘勇与被告刘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董开

原告孟付会被告刘勇与被告刘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董开勇、成都利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顺达公司”)、成都利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汶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陈亮、陈涛、胡官印、许先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王利平、被告刘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岚、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被告董开勇、利顺达公司、汶川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绍明、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洁、被告陈亮、陈涛、胡官印、许先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付会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3859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9日,陈金贵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并搭载孟付会等人沿沙西线由都江堰方向往唐昌镇方向行驶与刘勇驾驶的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失控又与董开勇停在非机动车道内重型半牵引车、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孟付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四川科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48000元、误工期24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事故发生时,川AS××××号车辆、川AW××××号半牵引车、川U××××号半挂车分别在人保公司、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刘勇辩称,垫付费用请求一并处理;其它意见与人保公司相同。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认可医药费69831.69元,其中人保公司垫付20000元,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39天,营养费按20元/天×16天,护理费按100元/天×39天,误工费按100元/天×196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且按15%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认可交通费300元,不认可付才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被告董开勇、利顺达公司、汶川分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人保公司相同。

平安公司辩称,医疗费认可69831.69元,自费药品按27%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39天,营养费按20元/天×16天,护理费按100元/天×39天,误工费按10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且按15%计算,认可交通费300元,不认可付才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陈亮、陈涛、胡官印、许先会辩称,孟付会明知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不具载人标准而乘车,自身应在陈金贵的责任中承担一半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9日傍晚,陈金贵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并搭载孟付会等人沿沙西线由都江堰方向往唐昌镇方向行驶,18时58分许,陈金贵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镇××村××组路段时,与同向在机动车道行驶由刘勇驾驶的川AS××××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失控又与董开勇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川AW××××半牵引车、川U××××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无号牌三轮车驾驶员陈金贵现场死亡,孟付会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勇驾驶川AS××××号车辆观察不周,陈金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及违法搭载乘员,董开勇在禁止停车路段停放川AW××××号重型牵引车和川U××××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均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由刘勇、董开勇、陈金贵承担同等责任,孟付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付会在四川省人民医院、绵阳市安州区秀水镇卫生院共计住院治疗83天(35天+48天),共计产生医疗费69831.69元。2019年11月6日,孟付会的伤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八级;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产生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时,川AS××××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川AW××××号半牵引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川U××××号半挂车在平安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1、孟付会系农村居民,2018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长期城镇务工;2、刘勇垫付孟付会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共计55842.08元,人保公司垫付14765.56元;3、董开勇系利顺达公司雇佣驾驶员;4、陈亮、陈涛、胡官印、许先会系陈金贵的继承人;5、此次事故导致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陈金贵现场死亡,乘员罗生药、冯绍明、孟付会、孟付会、孟付英、孟付会受伤;经本院释明,罗生药、冯绍明不参与分配交强险,陈金贵继承人陈亮、陈涛、胡官印、许先会、孟付会、孟付会、孟付英、孟付会、陈纪培均同意按各自起诉金额分配交强险限额,其中孟付会医疗项下分配比例为10.20%,伤残项下分配比例为17.94%;6、孟付会、马银东夫妇名下育有一女,马金婷,2006年6月24日出生;付才章(1949年6月3日出生)名下育有孟付会、孟付英、孟付聪、孟付号等四子女(孟付号现已去世),付才章现已领取社保养老金,每月领取金额为1157.34元;7、庭审中,关于孟付会残疾赔偿金项下伤残计算系数各方均同意按0.15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孟付会提交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亲属关系证明,有刘勇提交的收条、收据、票据,有被告陈亮、陈涛、胡官印、许先会提交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焦点在于: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刘勇未谨慎驾驶川AS××××号车辆,陈金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以及董开勇在禁止停车路段停放川AW××××号重型牵引车和川U××××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均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方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刘勇、董开勇各承担33.33%的赔偿责任;由陈金贵承担28.33%的赔偿责任;孟付会搭载陈金贵无证无号牌车辆,自身具有一定过错,自身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因陈金贵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其赔偿责任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陈亮、陈涛、胡官印、许先会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董开勇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利顺达公司承担。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孟付会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误工费,因孟付会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本院以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损害后果及各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为4500元。

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关于自费药品,本院酌情按20%扣除。

综上,孟付会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医疗费55865.35元(已扣除自费1396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11000元(120元/天×35天+80元/天×85天)、误工费25363.97元(44085元/365天×210天)、残疾赔偿金108462元(36154元/年×20年×0.15)、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2.08元【(25367元/年×5年×0.15÷2)+(25367元-13888.08)/年×10年×0.15÷3】、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5633.40元。

上述款项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754元(1020+19734),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754元(1020+19734),余款184125.4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1368.99元,由平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1368.99元,由陈亮、陈涛、胡官印、许先会在陈金贵遗产范围内赔偿52162.72元。人保公司应赔偿的上述费用扣除其垫付费用14765.56元并与刘勇应承担的鉴定费599.94元、自费药品费用4654.98元及其垫付费用55842.08元品迭后,由人保公司赔偿孟付会16770.27元,赔偿刘勇50587.16元。陈亮、陈涛、胡官印、许先会应赔偿的52162.72元与其应承担的鉴定费509.94元、自费药品费用3956.66元品迭后,共计在遗产范围内赔偿孟付会56629.32元;利顺达公司应承担鉴定费599.94元、自费药品费用4654.98元,合计5254.9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孟付会人民币孟付会16770.27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孟付会人民币82122.99元;

三、陈亮、陈涛、胡官印、许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陈金贵遗产范围内赔偿孟付会人民币56629.32元;

四、成都利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孟付会人民币5254.92元;

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刘勇50587.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9元由孟付会负担1615.32元,由刘勇负担552.17元,由成都利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2.17元,由陈亮、陈涛、胡官印、许先会负担469.34元。刘勇、成都利顺达运输有限公司、陈亮、陈涛、胡官印、许先会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孟付会预交,刘勇、成都利顺达运输有限公司、陈亮、陈涛、胡官印、许先会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孟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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